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某某

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保华、蔡保花,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系陈某某丈夫。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夫妻二人以经营“碧水山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口头约定在一年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据。
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是言而无信,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对于利息的约定。
证据三、查阅婚姻档案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
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2016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偿还了2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偿还了12万元,共计已偿还14万元。
余款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81年7月1日经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35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4万元外,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
同时,因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14万元,按诉讼请求的借款利息已还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
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2016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偿还了2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偿还了12万元,共计已偿还14万元。
余款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81年7月1日经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35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4万元外,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
同时,因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14万元,按诉讼请求的借款利息已还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定远
审判员:陈传武
审判员:黄有美

书记员:程清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