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魏春清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烧烤师傅,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魏春清(系原告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建筑工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机构代码:83147052-1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洪军。
机构代码证59822761-2。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青冈支公司)、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清、被告孙某某、中保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泰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王彦庆驾驶黑12-2358号富锦牌四轮拖拉机,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冈县芦河镇十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黑MTS1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某某所驾车内乘人蔡某某受伤。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与王彦庆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
黑MTS111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蔡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95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车上的乘客没有异议,但是在此起事故中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TS1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依法追加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王彦庆为共同被告,进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自开始乘坐被告孙某某的出租车之上时即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口头的合同关系,孙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原告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
但在行驶的过程中被告孙某某驾驶黑MTS111号出租车与王彦庆所驾的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某身体受伤。
被告孙某某与王彦庆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孙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孙某某所驾黑MTS111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孙某某的赔偿责任转嫁于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
虽然本起事故另一肇事者王彦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理论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本案二被告,并称“我坐的是你(孙某某)的车,你就应该对我的安全负责,我受伤了,你应该赔偿我,我不起诉王彦庆,王彦庆的四轮车没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方受害者权益,而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样是具备了强制性保护本车人员利益的性质,由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只起诉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理赔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40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414元,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自开始乘坐被告孙某某的出租车之上时即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口头的合同关系,孙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原告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
但在行驶的过程中被告孙某某驾驶黑MTS111号出租车与王彦庆所驾的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某身体受伤。
被告孙某某与王彦庆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孙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孙某某所驾黑MTS111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孙某某的赔偿责任转嫁于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
虽然本起事故另一肇事者王彦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理论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本案二被告,并称“我坐的是你(孙某某)的车,你就应该对我的安全负责,我受伤了,你应该赔偿我,我不起诉王彦庆,王彦庆的四轮车没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方受害者权益,而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样是具备了强制性保护本车人员利益的性质,由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只起诉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理赔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40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414元,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26元。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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