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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上海大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大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蔡某某撤回了对张振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大桥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要求大桥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8时30分,大桥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张振兵驾驶牌号为“沪FMXXXX”机动车于本市祥德路进曲阳路约10米处与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振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某因就医治疗及因伤致残产生各项费用。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蔡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大桥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张振兵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律师费4,000元,对于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牌号为“沪FMXXXX”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案免赔率为15%。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等,认可4,730.63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要求按30元每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要求按40元每日标准计算,认可发生鉴定费2,250元。不认可蔡某某构成XXX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关于律师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30日18时30分,大桥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张振兵驾驶牌号为“沪FMXXXX”机动车于本市祥德路进曲阳路约10米处与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振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牌号为“沪FM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大桥出租公司,事发时驾驶员张振兵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2、蔡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至上海曲阳医院就诊,后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0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多次门诊,为此,蔡某某共产生医疗费4,893.58元。
  3、2017年11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28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之复视,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蔡某某支付鉴定费2,250元。
  2018年6月6日,经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蔡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就本案事故与蔡某某伤残等级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0月24日,该研究院向本院出具《退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委托本院对被鉴定人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一案,已于2018年8月31日约至本院,经审阅材料并进行相关检查,后又于10月12日收到补充检查材料。但依据现有送检材料,仍无法准确判断本次外伤与其目前后果的因果关系,故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
  蔡某某、大桥出租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退卷函》均无异议。蔡某某坚持其伤残等级应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大桥出租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则坚持蔡某某未构成XXX伤残,并认为《退卷函》已明确蔡某某损害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审理中,本院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负责法医取得联系,详细询问《退卷函》中“无法准确判断本次外伤与目前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含义。负责法医答复称:复视诱发原因有多种,本案鉴定的内容为复视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全部的送检病历材料没有看到复视确切的外伤基础,故而无法判断交通事故外伤与蔡某某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蔡某某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另查明: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FMXXXX”机动车事发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案事故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张振兵系大桥出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大桥出租公司应就张振兵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损失,应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再由大桥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893.58元。2、关于鉴定费,蔡某某已提供相应鉴定费发票,大桥出租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确定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30元,大桥出租公司承担270元。3、关于律师费,蔡某某此项主张于法有据,现大桥出租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律师费一项本院确定为4,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12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有关蔡某某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有关蔡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2,4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蔡某某就医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关于衣物损失,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侵权纠纷,蔡某某应就侵权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蔡某某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蔡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4,8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1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某鉴定费1,53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大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蔡某某鉴定费270元、律师费4,000元;
  四、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24元,减半收取为1,072.62元,由蔡某某负担976.40元,上海大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忆宁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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