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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蔡某某
邱艳华
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
宋云和
孟繁华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蔡某某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谷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宋云和,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繁华,该矿法律顾问。
申诉人蔡某某与被申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以下简称红某七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七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4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良驰、曹楠楠出庭。申诉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艳华,被申诉人红某七井委托代理人宋云和、孟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红某七井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称,蔡某某系其矿上工人,2012年4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及时将蔡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蔡某某治疗完毕后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七劳仲字[2012]583号仲裁裁决书。其对该裁决认定的赔偿标准不服。另外对蔡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其提供的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仲裁委未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认定是八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该采用何种标准确定蔡某某的工资数额。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蔡某某系红某七井职工(工种为掘进工),红某七井未为蔡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蔡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蔡某某是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农民工,应适用上述规定。其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应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蔡某某实际工作七天,工资为1820元,本院再审庭审时红某七井对此没有异议。蔡某某日工资为260元,月工资为260元/天×21.75天(月平均工作时间),即蔡某某伤前月工资为5655元。省采矿行业的平均工资是众多工种的平均工资,蔡某某作为井下掘进一线工人,其工资水平高于省采矿业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省采矿行业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蔡某某的工资不具有合理性,应予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红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红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蔡某某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5655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825元(5655元/月×15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550元(5655元/月×10个月);4.住院期间工资16003.65元(5655元/月×2.83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4250元(50元/天×85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5元(15元/天×85天);7.鉴定费260元;8.交通住宿费996元。以上合计226364.65元,扣除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已支付1500元,还应支付224864.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该采用何种标准确定蔡某某的工资数额。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蔡某某系红某七井职工(工种为掘进工),红某七井未为蔡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蔡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蔡某某是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农民工,应适用上述规定。其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应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蔡某某实际工作七天,工资为1820元,本院再审庭审时红某七井对此没有异议。蔡某某日工资为260元,月工资为260元/天×21.75天(月平均工作时间),即蔡某某伤前月工资为5655元。省采矿行业的平均工资是众多工种的平均工资,蔡某某作为井下掘进一线工人,其工资水平高于省采矿业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省采矿行业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蔡某某的工资不具有合理性,应予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红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红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蔡某某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5655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825元(5655元/月×15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550元(5655元/月×10个月);4.住院期间工资16003.65元(5655元/月×2.83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4250元(50元/天×85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5元(15元/天×85天);7.鉴定费260元;8.交通住宿费996元。以上合计226364.65元,扣除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已支付1500元,还应支付224864.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某镇企业公司七井负担。

审判长:陈伟华
审判员:王革滨
审判员:李雪松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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