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钟晓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龚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蔡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瑞、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随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蔡某某因与未投保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伤,直接侵权人为农用三轮车驾驶人,一审法院未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应予纠正。蔡某某在放弃向侵权人索赔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蔡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万元,住院医疗费2万元,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随县均川镇光明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9月1日秋季开学时,光明幼儿园要求其在校生购买学生平安险一份,原告家长表示同意购买该保险并按照要求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的险种为天安保险公司学生平安险保险计划A,投保人随县均川镇小学(实际投保人为原告蔡某某等个人),被保险人为均川镇范围内的1529名幼儿(包括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保险期间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伤残限额5万元(其中意外伤残死亡限额4万元,疾病死亡限额1万元),住院医疗补助限额2万元,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限额3000元。2015年3月9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原告在厉均公路均川幸福4组路段被张传合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头面部、会阴部受伤,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1419.3元。2015年10月28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5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蔡某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治疗休息240日,一人监护150日。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张传合系农民,所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其家长将保险费交于均川镇小学,该校代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平安险,被告予以承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该情形属于意外伤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向法院起诉尚不足二年,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意外伤害致残,直接侵权人张传合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体受到意外伤害致残,其有权向保险人即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比例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或其家长送达了《比例表》,并尽了详尽说明义务,且该《比例表》已被保监会予以废除。故被告辩称原告伤残赔偿应按《比例表》比例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应为4万元,而非5万元,综合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随县均川镇幸福居委会四组,属于均川镇镇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护理费12796元,合计为66898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被告所承保的意外伤残项下赔偿限额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保险理赔金6万元(其中在意外伤残项下支付4万元、住院医疗补助项下支付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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