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宁宁
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宁宁,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宁宁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林泽月及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的主张,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750元的主张,提交了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元(6134×29年×10%÷2人)的主张提交了户籍材料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326元。
因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48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15278元的70%计1069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了24000元,对其超额垫付的部分13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695元(从张某某垫付的24000元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4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超额垫付的13305元,再赔偿48743元(其中13305元汇往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十三化建支行卡号62×××72内,48743元汇往蔡宁宁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铁东大街分理处卡号62×××75内)。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林泽月及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的主张,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750元的主张,提交了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元(6134×29年×10%÷2人)的主张提交了户籍材料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326元。
因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48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15278元的70%计10695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了24000元,对其超额垫付的部分13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695元(从张某某垫付的24000元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4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超额垫付的13305元,再赔偿48743元(其中13305元汇往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十三化建支行卡号62×××72内,48743元汇往蔡宁宁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铁东大街分理处卡号62×××75内)。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19元。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