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学飞诉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学飞。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无业。

原告蔡学飞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学飞与被告夏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到原告办公室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遂叫其公司会计刘某从保险柜取出2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支取的18万元现金共20万元一并交由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第一笔借款20万元,虽然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行为,视为其已行使了催告被告还款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0万元。对于第二笔借款20万元,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学飞借款40万元。
如果被告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雷刚

书记员:周海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