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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华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平安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蔡家龙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某某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鲁H×××××(鲁H×××××挂)车在被告平安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蔡某某就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78元、56995.63元、984.8元,共计58558.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和药店拿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6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蔡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蔡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10日,共计33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对原告的伤情的客观鉴定,原告据此要求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13634元,住院期间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32045元/365日×(19日+90日)=95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按照事故月平均工资100元/日,计算180日,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没有提交任何的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证明等材料,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因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5410元÷365日×180日=7599元。原告蔡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32658元×20年×12%=78379元,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2%=24446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66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原告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55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3、营养费3300元(30元/日×110日);4、伤残赔偿金24446元(10186元×20年×12%);5、伤残鉴定费2660元;6、护理费9570元(32045元/365日×(19日+90日));7、误工费7599元(15410元÷365日×180日);8、精神损失费7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21033.43元。
原告蔡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585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68758.4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24446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护理费957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99元=52275元。对于原告蔡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52275元。超出交强险的58758.43元,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鲁H×××××挂)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33.43元;
二、被告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蔡家龙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某某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鲁H×××××(鲁H×××××挂)车在被告平安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蔡某某就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78元、56995.63元、984.8元,共计58558.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和药店拿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6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蔡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蔡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10日,共计33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对原告的伤情的客观鉴定,原告据此要求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13634元,住院期间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32045元/365日×(19日+90日)=95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按照事故月平均工资100元/日,计算180日,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没有提交任何的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证明等材料,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因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5410元÷365日×180日=7599元。原告蔡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32658元×20年×12%=78379元,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2%=24446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66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原告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55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3、营养费3300元(30元/日×110日);4、伤残赔偿金24446元(10186元×20年×12%);5、伤残鉴定费2660元;6、护理费9570元(32045元/365日×(19日+90日));7、误工费7599元(15410元÷365日×180日);8、精神损失费7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21033.43元。
原告蔡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585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68758.4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24446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护理费957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99元=52275元。对于原告蔡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52275元。超出交强险的58758.43元,由被告平安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鲁H×××××挂)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33.43元;
二、被告张某某、嘉某某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273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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