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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夏某、宜昌市伟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伟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伟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2号5栋13楼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455E4X。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夏某、宜昌市伟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伟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夏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伟腾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夏某、伟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蔡某某因购买保健品与夏某认识。2017年夏某以找门面做生意为由,向蔡某某借款,蔡某某通过银行取款15000元交付给夏某。2018年1月,夏某再次向蔡某某借款,蔡某某碍于人情,将自己一张额度为28000元的信用卡借给夏某使用,并将密码告知了夏某。在蔡某某向夏某索要信用卡时,夏某再次提出向蔡某某借款3000元后再归还信用卡,蔡某某只好再借给夏某现金3000元,随后,夏某归还了信用卡,但未偿还信用卡债务。2018年6月11日,蔡某某与夏某就上述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后,夏某向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计划、由伟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但时至今日,夏某、伟腾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蔡某某诉至法院。
夏某、伟腾公司未到庭,夏某通过微信向本院表示蔡某某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借据是受蔡某某儿子逼迫所写。夏某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
蔡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蔡某某、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伟腾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据两份,证明2018年5月8日夏某出具借蔡某某3000元现金的借据;2018年6月11日由夏某出具并加盖了伟腾公司的公章,伟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蔡某某借款5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四张,尾号为8041信用卡开户信息,证明是蔡某某开户以及该卡2018年1月2日至6月4日的交易流水,证明29185.85元由夏某使用并没有偿还。尾号为6958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证明蔡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分六笔共取款15000元借给夏某;
4.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蔡某某委托律师发生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蔡某某将信用卡借给夏某使用的事实。
夏某、伟腾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2、4蔡某某均提交了原件核对、证据3加盖了出具银行的业务专用章、证据5蔡某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比对,且夏某、伟腾公司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蔡某某与夏某在街上认识。2017年7月18日,蔡某某通过ATM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8的银行卡分六次累计取出15000元现金借给夏某。2018年1月,蔡某某将卡号为62×××41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借给夏某使用至2018年5月底,期间有29185.85元债务(含信用卡利息)夏某未偿还。在蔡某某向夏某索要上述信用卡时,夏某向蔡某某借款3000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向蔡某某出具了收条。前述三笔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8年6月11日,夏某就前述三笔款项向蔡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蔡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两分”,夏某承诺6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7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如若违约由葛洲坝法院裁决,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其本人承担(律师费),本次借款由伟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夏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伟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审理中,蔡某某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47185.85元,借据载明的50000元系计算了部分借款利息得出。蔡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催促夏某归还信用卡并偿还信用卡债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夏某及伟腾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蔡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赵明、彭虹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2日就前述费用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某向蔡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据、银行卡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印证,且夏某未提出异议。虽蔡某某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系借据上载明的5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本金实为47185.85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47185.85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双方在借款合同生效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夏某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对前述债权债务的清算,其中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夏某认为该借据系受蔡某某儿子逼迫所写,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蔡某某主张以借款4718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某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且蔡某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律师费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夏某应依约向蔡某某支付律师费用。伟腾公司在借据中承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律师费属于蔡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蔡某某主张伟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和担保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某、伟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185.85元及利息(以47185.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宜昌市伟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0元,由夏某、宜昌市伟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发伦

书记员: 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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