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张俊某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俊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金属制品厂,2014年8月31日、9月5日、11月2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购买钢材,借期4个月,月利息2分。
借款逾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
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俊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某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及银行存(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予支持。
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怠于偿还借款,应视为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某偿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65元由被告张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某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及银行存(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予支持。
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怠于偿还借款,应视为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某偿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65元由被告张俊某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刁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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