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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亚男,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马河渔场长湖管理段荆州泵站。
法定代表人胡为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智慧,系该公司售后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男,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余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蔡某某的鄂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将该车辆送至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定损84412.18元,其中变速箱壳(前)4742元,起动机2119.45元,前桥4728元,发动机电脑6505元,发动机主线束5780元,油箱加油盖(外盖)318元,合计24192.45元。5月12日,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修理后交还给原告蔡某某,原告支付了84412元修理费,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周后原告在作保养时发现车辆部分配件并未更换,仍为旧配件,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工商部门到被告处调查,被告承认鄂D×××××车辆所换部分配件没有更换、以旧充新。原告向荆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投诉,与被告共同要求荆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成,原被告共同同意由荆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组织专家组对鄂D×××××车辆进行拆解对维修质量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拆解结果如下:1、前桥:未换新件;2、变速箱壳体:未换新件;3、油箱盖板:未换新件;4、发动机电脑:未换新件;5、起动机线束:定损项目与换件项目不符。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用500元。8月6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州分局委托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D×××××轿车前悬架、变速箱壳体、油箱盖板、起动机、发动机电脑、发动机控制主线束是否为更换的新件进行鉴定,8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鄂D×××××轿车前悬架非更换新件,副车架局部钣金校正和喷漆修复;变速箱壳体为更换的旧件;油箱盖板非更换新件;起动机非更换新件,电磁开关更换;发动机电脑非更换新件,后盖更换、支架钣金校形修复;发动机控制主线束非更换新件而是局部修复,前照灯及风扇线束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为鄂D×××××轿车投保了车险,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作为提供汽车修理服务的经营者应该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进行修理,在未取得原告及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更改修理项目,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4192.45元的修理费并赔偿72577.35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鄂D×××××轿车尾行李箱油漆进行重作,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拆检费用500元。原告申请了两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每名证人200元、两名证人共计400元的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虽有消费欺诈行为,但并不构成“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媒体、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蔡某某24192.45元,并赔偿原告蔡某某72577.35元。
二、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某某的鄂D×××××轿车的尾行李箱油漆进行重作。
三、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蔡某某支出的500元拆检费用,并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及损失4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荆州市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法忠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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