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生于2007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蔡同利,男,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潜江市向阳水杉饭庄员工,系蔡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慧,女,生于1989年8月23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系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生于1984年5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潜江市高石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23日1,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积玉口镇赤湖村五组。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24号。
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因与被告朱某、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克强,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某、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无异议,而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三均系正规收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但计算错误,应为1113.50元。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3000元已计算在简秀芳的案件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鄂N68631微型普通客车(搭载朱某)沿江汉油田向阳文化广场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2号G12-1栋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由简秀芳骑行的自行车(搭载原告蔡某)相撞,造成原告蔡某及简秀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9267.70元。2012年11月20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朱某为其所有的鄂N68631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
原告蔡某一直随其父母在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设计院小区建设路3栋202室居住和生活。
根据原告蔡某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560.88元,其中医疗费为10381.20元(9267.70元+1113.50元),护理费为1229.68元(23624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被告朱某已向原告蔡某支付医疗费1113.5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简秀芳(已经另行在本院起诉)的经济损失为120649.7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0147.78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0501.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朱某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王某某应对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然后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再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鄂N68631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原告蔡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331.20元(医疗费103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简秀芳(已经另行在本院起诉)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0147.78元,上述两项合计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按原告蔡某和案外人简秀芳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蔡某所占比例为15.85%(11331.20元÷(60147.78元+11331.2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1585元。原告蔡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29.68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简秀芳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0501.95元,两者合计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蔡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9746.20元(11331.20元-158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共计12560.88元(1585元+1229.68元+9746.20元)。被告朱某已向原告蔡某支付医疗费1113.50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蔡某的12560.8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朱某。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承担垫付责任,且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违反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适当减轻。但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被告朱某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0.88元(被告朱某已支付给原告蔡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113.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蔡某的人民币12560.8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朱某);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印 坤 代理审判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书记员:关璐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