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文龙,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07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行人蔡某某碰撞,致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蔡某某骨折、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31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院外休养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8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计3100元;营养费住院31天,院外休养三个月,共计122天,每天50元,合计6100元;护理费17421.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122476.37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0.4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不计免赔)。诉前保全费2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蔡某某骨折、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31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8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计3100元;营养费住院31天,院外休养三个月,共计122天,每天50元,合计6100元;护理费17421.16元;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治疗时间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损失122476.3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不计免赔)。原告共计损失122476.37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某某损失12247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122476.37元。
二、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31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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