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8%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7年8月15日被告为了获取理财公司的奖励向原告借10万元,口头承诺年利率10.88%,原告在邮政银行有9万元,宣某某借给原告1万元,当天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宣某某在场。当天被告出具了收条及备注,收条说明被告收到了10万元,备注说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宣某某的名字是宣某某写的,其余内容都是被告所写。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钱,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不认识,是通过宣某某认识的,宣某某是旌逸理财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8月15日原告有9万元到期了要买理财产品,当时有个活动存30万元可以去游轮一次,宣某某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然后三人一起到旌逸理财公司从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旌逸理财公司,额度记在被告名下,然后在旌逸理财公司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备注,原被告、宣某某在场,宣某某的名字是宣某某写的,其余所有字都是被告写的。过了15天被告又转账了10万元给理财公司,凑足了30万元,取得日本游轮名额去旅游了。2017年8月15日至今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实际上没有约定过(包括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利息。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表示:原告和被告没有关系。是经过宣某某介绍认识的。宣某某是做推销理财产品的人,宣某某是旌逸理财公司的业务员。宣某某经常到原告家叫原告存钱,原告说原告没有钱只有一点钱防老,宣某某说李某某在宣某某公司存了20万元,宣某某公司有名额存满30万李某某可以到日本旅游。原告在邮政银行里面有9万元存款。宣某某就介绍李某某给原告,说李某某要到日本去叫原告借给李某某9万元。原告和李某某不熟,原告要面子就同意了借钱。借款当天宣某某和李某某开车来接原告,到邮政银行,去了以后卡存款了9万元,后来宣某某和李某某谁垫了1万元原告不知道,一共凑满10万元。转账那天原被告、宣某某都在场,从原告的账户上10万元汇款到了被告的账户上,借条是回来的路上原告叫被告和宣某某写的,上面字都是李某某写的,证人是宣某某写的。备注里面的内容也是李某某写的,里面提到2018年2月15日要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但是利息没有约定,口头也没有约定过。后被告未还过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原告转账被告10万元。
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备注,收条及备注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蔡某某10万元,备注,存入旌逸理财产品30万元后,可去日本游轮名额一名,故蔡某某借10万元,拼凑与我,一并存入旌逸正好30万元,争取到我一个名额,17年8月15日存入旌逸的10万元是蔡某某的钱,直到18年2月15日到期本金和利息,直接打入蔡某某账号,到时收回此条。宣某某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名。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宣某某陈述,原被告都是证人的客户,证人是旌逸公司的业务员,原被告不认识,通过证人介绍认识的。收条上证人的名字是证人写的。2017年8月15日原告要买理财产品9万元,当时公司在搞活动,买满30万元可到日本游轮一次,证人让原告去游轮,原告没空去,正好被告已经存在公司12万元,因为公司要求实名登记,证人用证人婆婆许阿多的养老金提现1万元垫付给原告,凑满10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写了收条,证人动员被告又存了10万元,凑满了30万元得到一个名额,被告后来去游轮游了。现在旌逸公司跑路了,无法兑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10万元。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辩称的确凿证据。
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业务凭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收条备注虽然写了利息两字,但具体约定不明,且原告和证人也陈述了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88%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辩称的确凿证据,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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