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斌,松原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负责人:王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熊某、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斌、蔡明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熊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住院医疗费64331.02元,购买康复药品费928.37元,住院护理费15223.32元,住院饮食补助费78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二次手术费的期限60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护理两个人合计为14438.4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3330元,鉴定期间发生的加油费、高速过路费365元,诉讼费86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综上合计165797.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0时许,尹某驾驶吉JT16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伯都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209024号灯杆前路段时,将行人蔡某某撞伤。经责任认定: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熊某、尹某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以正规票据为准,护理费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根据鉴定整个护理期限就认可60日,护理等级认可二级,伤后护理费不同意按照一级护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时是73周岁,应计算7年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认可,营养费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修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加油费、过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费需原告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责任认定: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司法鉴定意见:蔡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1.1万元、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4.蔡某某事故后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62265.72元,门诊花费206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蔡某某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可获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蔡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蔡某某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额度,责任人熊某、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请求的购买康复药品费928.37元没有医嘱证明其合理性,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本院参照伤者实际住院期间的医嘱予以保护。经核算蔡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331.02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日)、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430.6元{24900.86元×7【20-(73-60)】年×10%)}、护理费15223.32元【120.82元×126(48×2+3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284.94元。其中交强险内应支付48153.92元(10000元+17430.6元+15223.32元+5000元+500元)商业险内承担79131.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蔡某某127284.94元。
二、驳回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3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铁刚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书记员:马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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