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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雄与张荣某、余会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荣某
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蔡大雄
陈大红(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余会昌
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张先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会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先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系张荣某之妻。
上诉人张荣某因与被上诉人蔡大雄、余会昌,原审被告张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荣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上诉人蔡大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被上诉人余会昌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荣某上诉称:1、本案全部借款直接转入了余会昌的个人账户并由其个人全部支配,上诉人并未取得借款,因此本案借款人是余会昌;2、被上诉人蔡大雄提交的三份借据分属三个不同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借据因借款未交付而未成立,2014年5月29日的借据也因借款支付给了余会昌,与上诉人无关;3、2014年5月29日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余会昌支付利息的行为也仅能够证明余会昌与蔡大雄之间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4、本案被上诉人余会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蔡大雄答辩称:1、上诉人张荣某和被上诉人余会昌共同签署借据向被上诉人蔡大雄借款300万元,且上诉人张荣某亲笔委托将300万借款打入余会昌的个人账户。
上诉人张荣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并亲笔出具委托书合法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上诉人张荣某诉称蔡大雄提交的三份借据分属三个不同事实,从而否认其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歪曲,以达到其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3、被上诉人蔡大雄提供的三份借据以及通过余会昌账户支付的12万元利息,实际上是对本案借款利息的确认;4、上诉人张荣某诉称本案应中止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余会昌所涉的刑事案件有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余会昌答辩称:1、本案中余会昌是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免除;2、余会昌不是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实际借款人为张荣某;3、余会昌所涉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蔡大雄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荣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余会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在借据上载明自愿委托原告蔡大雄将此三百万元借款汇入担保人余会昌个人的工行账户,并在借据上注明此款于2014年11月28日还清。
原告蔡大雄将此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张荣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作为欠原告利息的依据,并在该借据上载明“一个月内还款”。
但被告未按该借条上的承诺还款。
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荣某对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张荣某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万元的借据,仍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由郑西平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
按该借据的约定,现已逾期近三个月,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余会昌陈述向蔡大雄借款系张荣某、余会昌共同向蔡大雄借款,两人各借款150万元用于精达饲料厂的投资事宜,张荣某陈述借款人系余会昌,张荣某是为余会昌帮忙,借款亦是余会昌本人收取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余会昌、张荣某均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余会昌收到借款后在当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与余会昌本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余会昌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张荣某陈述该借款系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已认定的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张荣某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均证明张荣某与原告蔡大雄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张荣某的委托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荣某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张荣某认为该借款应为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该本院不予采纳。
因余会昌陈述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各借一半的意见,张荣某及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余会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张荣某、余会昌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各自借款金额系两被告内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因此判决:一、被告张荣某、余会昌共同偿还原告蔡大雄的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98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先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荣某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
上诉人张荣某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蔡大雄出具借条并自愿委托被上诉人蔡大雄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余会昌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蔡大雄亦依约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余会昌的个人账户,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张荣某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余会昌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系上诉人张荣某指定的收款人,其于一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该陈述能够与被上诉人蔡大雄的陈述及案涉《借条》相互印证,且余会昌亦于借款当天从其收款账户汇出12万元至被上诉人蔡大雄账户作为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荣某主张因被上诉人余会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羁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上诉人张荣某未提交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余会昌涉嫌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上诉人张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4元,由上诉人张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余会昌陈述向蔡大雄借款系张荣某、余会昌共同向蔡大雄借款,两人各借款150万元用于精达饲料厂的投资事宜,张荣某陈述借款人系余会昌,张荣某是为余会昌帮忙,借款亦是余会昌本人收取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余会昌、张荣某均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余会昌收到借款后在当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与余会昌本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余会昌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张荣某陈述该借款系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已认定的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张荣某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均证明张荣某与原告蔡大雄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张荣某的委托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荣某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张荣某认为该借款应为余会昌个人借款,张荣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该本院不予采纳。
因余会昌陈述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各借一半的意见,张荣某及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余会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张荣某、余会昌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各自借款金额系两被告内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因此判决:一、被告张荣某、余会昌共同偿还原告蔡大雄的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98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先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荣某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
上诉人张荣某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蔡大雄出具借条并自愿委托被上诉人蔡大雄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余会昌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蔡大雄亦依约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余会昌的个人账户,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张荣某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余会昌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系上诉人张荣某指定的收款人,其于一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该陈述能够与被上诉人蔡大雄的陈述及案涉《借条》相互印证,且余会昌亦于借款当天从其收款账户汇出12万元至被上诉人蔡大雄账户作为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荣某主张因被上诉人余会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羁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上诉人张荣某未提交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余会昌涉嫌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上诉人张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4元,由上诉人张荣某负担。

审判长:周湛

书记员:黄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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