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大东
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蔡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大东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大东的委托代理人许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大东为被告张某某所欠二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合计492900元,原告有权就其已经代为清偿的债务向被告追偿。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依法对58900元本金的利息只能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对于434000元本金,双方对不按期还款约定违约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34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代还的本金58900元及按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二、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代还的本金434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以上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之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3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蔡大东为被告张某某所欠二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合计492900元,原告有权就其已经代为清偿的债务向被告追偿。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依法对58900元本金的利息只能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对于434000元本金,双方对不按期还款约定违约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34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代还的本金58900元及按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二、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代还的本金434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以上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之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3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绪文
审判员:王世群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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