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金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
原告蔡世清诉被告王金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蔡凤艳,被告王金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金目返还16.6亩承包地使用权;2、返还领取原告的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12726.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家庭的承包地于1999年春天转包给被告,当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双方约定被告向村委会缴纳各种税费和出义务工。2004年国家关于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化,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且给予了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国家土地政策改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返还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但是原、被告就此一直协商未果。
被告王金目辩称: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相符。1、原告说转包土地不是事实,我们的土地是转让的,有土地转让协议,而且经过发包方村委会三方签字的。2、当时是按照每亩100元从原告处转让的,转让费一共是1660元。3、向村委会缴纳税费和出义务工在协议中都有明确的订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
一、被告提交林甸××××乡全胜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二轮土地承包汇总表复印件两页,欲证明从签订合同之后,村委会将该16.6亩土地转让到被告名下。同时证明汇总表中的“王金木”与“王金目”是同一个人。原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二轮土地承包汇总表中,虽然在姓名处是“王金木”,但是在承包人签章处记录的原始承包人为本案原告“蔡某某”,也就是说原始承包人为蔡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1999年3月29日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当时土地是有偿转让。原告对真实性和对方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从该收据上不能证明签字和指纹均是原告所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在林甸××××乡全胜村土地转让协议备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该争议土地的转让行为是三方同意,共同签署的事实。原告称1、对介绍信有异议和对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的内容不真实。该协议就是被告手中的协议,村委会并没有存档备案。2、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1999年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并没有承包费每亩100元的约定,而是约定了该地的提留款、农业税、统筹费等费用由被告王金目负责。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在2004年土地政策发生改变后,本案被告是无偿使用原告的土地,因此国家政策发生了改变,该协议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因此我方才进行了该次诉讼,请法庭依据该案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收条是虚假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的16.6亩土地在我的名下。原告称对真实性和对方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方所提供的是复印件,该土地经营权人为王金目、付亚芬、王玉威,是三人的土地,并不能看出原告的土地在其经营权证上。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春天,原告经过村委会同意将家庭的承包地16.6亩转让给被告耕种,并收取1660元转让费用,双方约定被告向村委会缴纳各种税费和出义务工。2004年国家关于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化,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且给予了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国家土地政策改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返还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户有权对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本案中,原告将自家承包的16.6亩耕地以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给被告,该转让合同经过村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已丧失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对蔡世清请求王金目返还16.6亩承包地使用权及返还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12726.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蔡世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蔡世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百权
审判员 刘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
书记员: 姜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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