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郑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4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62元、营养费(含二期)4,200元、护理费(含二期)8,355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55,324.8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进嘉朱路路口处,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鄂FG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赔偿有哪些项目可以进保,哪些项目需要郑某某本人赔付。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如医疗辅助用品费需要郑某某承担,则对金额无异义。对律师费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人,违反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医疗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755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医疗辅助用品费是发生于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购买的系为配合手术降温的一次性冰袋,律师费是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除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费坚持诉请外,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的各项赔偿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治疗经过、伤残鉴定情况等,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被告郑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所致,原告虽有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人的不当行为,但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事故认定书经原告、被告郑某某及交警确认无误后签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由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人与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4,487.0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755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郑某某赔付。被告郑某某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金额462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实际,酌定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44,487.0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755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48,712.86元;
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辅助用品费46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2.9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668.6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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