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昭德办事处西圣水社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系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洪湖市,
原告蔡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900元;2、判令三次鉴定费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在小港莲子溪租赁了农户37.5亩土地合伙种植菊花,从安徽亳州盛大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6万元菊花苗,然后按每亩3000株进行栽种。在原告的辛勤耕作下,其中21亩菊花花蕾丰硕饱满,长势喜人。为保证现蕾期植物营养充分,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准备给生长旺盛的菊花喷洒磷酸二氢钾叶面肥。2015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石某代销店购买“磷酸二氢钾叶面肥”,被告石某告知原告无货,但有“新一代美德生物红钾王”(以下简称红钾王),并推荐该品种比磷酸二氢钾叶面肥效果更好。于是原告购买了3袋(每袋内有6小包)另3小包。9月12日,原告按产品说明书对21亩菊花进行了喷洒。从9月18日开始,菊花出现叶片枯黄,卷叶萎缩等异常现象,直到大面积死亡。原告心急如焚,便与被告石某进行交涉,向洪湖市消协投诉,消协联系了洪湖电视台到田间拍照取证,同时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红钾王”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与“红钾王”产品说明书上的介绍相去甚远。洪湖消协在调查时获悉被告石某销售的“红钾王”是为“何陈种业”代销,于是对何陈种业销售的“红钾王”进行了查封,并组织双方调解,但何陈种业经营者何修荣拒绝调解。原告、洪湖消协又与被告美德公司联系,希望能调解,但同样遭拒绝。原告种植的菊花由于喷洒了“红钾王”后几近绝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的企事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三、租地协议、小港农户领取租金的领条;拟证明两原告租赁农户农田37.5亩准备种植菊花的事实。证据四、中药材种植回收合同书与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亳州市盛大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菊花种苗并于2015年5月15日汇款给对方,对方供应种苗的事实。证据五、洪湖市何陈种业技术服务部质量跟踪、专用凭证;拟证明原告从何陈种业购买“红钾王”准备鉴定事实。证据六、检验报告;拟证明黄冈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销售的同批次“红钾王”进行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七、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工商2015第003号);拟证明原告投诉后,工商部门主持过调解,被告拒绝参加调解。证据八、洪湖市电视台记者现场拍摄画面;拟证明洪湖市消协邀请电视台记者对喷洒了“红钾王”后受损的菊花进行现场拍摄,同时证明损害事实。证据九、菊花栽培技术;拟证明菊花从栽培到收获的过程,采收加工一般为霜降至立冬,但喷洒了“红钾王”残存的菊花现在都没有现蕾。证据十、“红钾王”说明书,拟证明被告说明书与鉴定报告的内容不符,说明是假肥。证据十一、十二、证明材料;拟证明施肥过程和受损情况。证据十三、鉴定费、差旅费等(农业银行的票据是收款账户为黄冈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另一张票据为一审时法院组织的鉴定产生的费用);拟证明原告为检验“红钾王”产生的费用,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证据十四、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工商部门将被告销售的“红钾王”查封的事实。证据十五、洪湖市工商局现场笔录;拟证明执法部门查封了“红钾王”15包,存放在何陈种业。证据十六、洪湖市工商局检验报告送达回证;拟证明洪湖工商将鉴定报告送给何陈种业的何修荣,但其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证据十七、质量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证据十八、菊花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菊花由于喷洒“红钾王”造成的损失。被告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辩称:1、原告诉称在我家购买“红钾王”的时间不准确;2、洪湖市电视台报道的现象不一定是“红钾王”有问题,其中时间相隔14天,菊花很不容易养殖,有多种因素需要管理。原告要求我赔钱需要证据,菊花枯萎是怎样造成的,洪湖市电视台不能弄清楚。被告石某向本院提交了销售物品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石某经销店购买过“草甘宁”除草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后,被告美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不能证明其种植菊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租赁农田,准备种植菊花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后,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菊花种苗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什么地方种植菊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亳州市盛大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菊花种苗并签订菊花种植回收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后,两被告表示何陈种业的法人已死亡,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何陈种业购买“红钾王”准备鉴定事实。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被告质证后,被告美德公司认为,依据质量检验的相关规定,应由审计部门作出相关报告,并且送检的样品是原告自己送出的,被告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被告石某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红钾王”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虽在送检程序上原、被告有争议,但检验结果与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验报告所作出的检验结论相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被告质证后,被告美德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石某表示工商部门主持调解时,我觉得很冤,所以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经被告质证后,被告美德公司认为洪湖市电视台拍摄的画面只是表面现象,不能证明菊花死亡,原告对其菊花死亡应提供对菊花死亡的技术鉴定,并不是通过电视台拍摄的画面来确定,并且依据美德公司对本案的了解,原告蔡某某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曾经在被告石某处购买了大量的除草剂,其购买的除草剂均用于其种植菊花的土地,所以即使电视台拍摄的画面有损失,也是因使用除草剂而造成的。被告石某认为电视台不能证明菊花枯萎或死亡是谁造成的,它只能对现象进行报道,要证明菊花枯萎或死亡原因应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洪湖电视台曾关注过原告菊花受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经被告质证后,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菊花种植技术资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九、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经被告质证后,两被告认为说明书只是针对销售做的广告语,也不是假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美德公司生产的“红钾王”与鉴定报告的内容不符。十、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经被告质证后,两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雇佣的人员,证人与原告蔡某某是堂兄弟,有亲属关系,其证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洪湖菊花种植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明也可以证实两原告种植的菊花有收入,并不是全部死亡。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肥过程及菊花受损情况。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经被告质证后,两被告对鉴定费用和差旅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差旅费,是原告的实际投入,本院予以采信。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十六经被告质证后,被告美德公司陈述工商部门对被告销售的“红钾王”进行查封是事实,但洪湖市相关部门仍在销售“红钾王”,证明其没有危害作用。被告石某陈述工商部门取样后没有将“红钾王”拿走,后来何陈种业就将其卖掉了。本院认为,证据十四、十五能够证明洪湖市工商局曾对“红钾王”予以查封;证据十六是洪湖市工商局组织对“红钾王”进行鉴定后将鉴定报告送给被告的送达回证,证明洪湖市工商局组织对“红钾王”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经被告质证后,被告美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只是鉴定“红钾王”的质量不合格,且质量不合格并不能引起菊花死亡,而本案原告依据鉴定报告来证实与菊花死亡有关系,被告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红钾王”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的“红钾王”属不合格产品,该报告系专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经被告质证后,两被告认为该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材料只是本案原告自己提供的不具有客观性的鉴定材料,对鉴定报告的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中有明确表示,标的价值评估是建立在科学种植,合理管理至产生效益及交易价格行情在同等自由市场上正常交易,无其它自然灾害及国家相关政策等对标的价值产生影响。而原告在种植菊花当中有没有时行科学管理、科学种植,并且在2015年8至10月之间,洪湖市曾经出现过天气大旱、严重缺水的情形,且种植菊花严重缺水会导致死亡,并且本案原告所雇请的管理人员并没有任何技术职称,也做不到科学种植,依据鉴定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存在瑕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的21亩菊花种植成本和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作出的价值评估,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五、原告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除草剂是为了除低洼地从草,另外还用于除菊花地旁边水沟上面的杂草,菊花地的草原告是请其他人到地里进行人工除草。被告美德公司对石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石某经销店购买过“草甘膦”除草剂。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度在洪湖市小港莲子溪租赁农户土地37.5亩,因其中21亩种植菊花。原告从安徽亳州盛大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6万元菊花苗,按每亩3000株进行栽种。时至当年9月,菊花长势很好。为确保菊花现蕾期营养充分,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准备给菊花喷洒磷酸二氢钾叶面肥。9月6日,原告到被告石某经销店购买磷酸二氢钾叶面肥,被告石某告知原告无货,同时推荐有效果更好的“红钾王”。原告便购买了3袋(每袋内有6小包)另3小包“红钾王”。9月12日,原告用“红钾王”对21亩菊花进行喷洒。从9月18日开始,菊花出现叶片枯黄、卷叶枯萎等现象、直至大面积死亡,几近绝收。经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红钾王”进行鉴定,认定“红钾王”为不合格产品。同时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1亩菊花种植成本价值为109242元,可能产生收益价值228900元。另查明,“红钾王”由被告美德公司生产,“何陈种业”为洪湖经销商,被告石某为“何陈种业”代销商。
原告蔡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美德公司、石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了(2017)鄂10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美德公司、石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9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10民终1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被告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栽种的21亩菊花现蕾期正需植物养份时,施用了被告生产、销售的“红钾王”造成原告栽种菊花卷叶、萎缩、枯黄直至死亡,应与“红钾王”的施用有一定关系,经过鉴定,该“红钾王”属不合格产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向本院举证,但两被告未能就相关免责事由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红钾王”的产品缺陷导致了菊花的减产或死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228900元;二、被告石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4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8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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