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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33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初,在被告处订购了橱柜及部分家具,并预付5000元,被告承诺四月底之前出成品,送货上门并安装。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订购了烟机灶具及其他部分家具,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8350元,共计付款13350元,被告承诺5月底之前送货,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时送货,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于2017年7月初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原告货款。
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初,在被告处订购了橱柜及部分家具,并预付5000元。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订购了烟机灶具及其他部分家具,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8350元,共计付款13350元,被告承诺5月底之前送货,但被告一直未能送货安装,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蔡园德货款1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3350元应予偿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2017年12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蔡园德货款13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博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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