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郭飞,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7423.71元,判令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被告杨某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和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蔡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杨某负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蔡某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全休9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由其子蔡春阳护理。蔡某遭受经济损失47423.71元,包括医疗费14000元、门诊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1287.77元、误工费13246.34元、社会保险费3705.6元、交通费800元。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机动车投保情况无争议,但原告蔡某部分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赔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条款规定承担70%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机动车投保情况无争议。但蔡某住院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我已垫付;本人是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诉讼费由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事故发生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蔡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54天;另有门诊治疗,出院医嘱全休9周。为此,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2049.12元,包括:医疗费12695.01元(含门诊费300元);误工费13246.34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蔡某误工117天,其有固定收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11287.77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162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中,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9395.01元、护理费1080元、其他生活费360元,合计10835.01元。上述事实,有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临时收据共6份,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共4份,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杨某承认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蔡某提出的社会保险费损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杨某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42049.12元,其中给付原告蔡某31214.11元,给付被告杨某10835.01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蔡某已预缴,执行时由被告杨某转付给原告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星
书记员: 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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