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阳、王化松。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王化松,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于206国道683KM+550M处由东向南进入206国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蔡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蔡某某入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脑外伤;脑挫裂伤;右颞顶、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脑积液鼻漏,当日进行“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4051.09元。
2013年2月17日,蔡某某诉至本院就第一次住院32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40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张某某、人保徐州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1314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承担3140元,张某某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00元。
2013年5月2日,蔡某某入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入院诊断为:颅骨缺省、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右侧外伤性耳聋,2013年5月5日进行“颅骨修补术”,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8884.26元。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其他医疗费为2384元,因鉴定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57元。
2013年12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蔡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某某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某某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蔡某某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蔡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5、被鉴定人蔡某某护理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6、被鉴定人蔡某某营养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蔡某某支出鉴定费2980元。
另查明,蔡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苏C×××××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原告蔡某某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2025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13天×18元/天);3、营养费1320元[(120-32)天×15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蔡某某所提供的徐州市坤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亦不能反映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626元[(300-32)天×69.5元/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为4400元[(120-3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32635元(13598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6540元。因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承担10000元,故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2461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5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53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坏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2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6015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书记员:安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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