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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号XXX-XXX层房屋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48,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3,360元(以每月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法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月租金4,000元,合同期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合同另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逾期返还房屋应按日租金2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腾退并返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费,被告对此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叶某1、叶某2、叶某3等人系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号、XXX号XXX-XXX层店铺的所有权人。2010年7月20日,案外人叶某1、叶某2、叶某3、叶4等人和原告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叶某1、叶某2、叶某3、叶4等人将位于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XXX层的店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
  2015年,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号XXX-XXX层店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一个月一付。合同约定:五、房屋装修。1、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但装修装饰内容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2、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依附于房屋的装修装饰归甲方所有;未依附于房屋的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甲方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乙方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乙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逾期归还的每日应按日租金2倍向甲方赔偿滞纳金。
  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和使用费至2017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按原合同收取租金,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系原告依法可以行使之权利。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租金标准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其后未就租金标准达成新的协议,在被告返还房屋之前,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号XXX-XXX层的店铺返还原告蔡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按照月租金4,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50元(已付),被告李某某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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