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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尹志刚
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高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2015)铁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按摩馆技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按摩馆技师。
被告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瑞某公交公司),住所地:铁力市红叶大街3.1公里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69号。
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其在中心路骑自行车时,被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黑F2***0号公交车撞倒受伤,住院治疗63日。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
事故车辆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与该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7,350.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615.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561.00元,共93,372.00元。
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黑F2***0号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及商业险三者险条款2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基本医疗标准即80%比例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按伊春市公务员出差标准每日40.00元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对其他项目的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蔡某某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蔡某某无事故责任,黑F2***0号公交车驾驶员王金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2、铁力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63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3、铁力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000.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医保标准赔偿。
4、交通费票据615.00元,拟证明支出住院期间交通费479.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住院期间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同意按每日3.00元支付就医交通费,鉴定交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残,医疗终结期三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60日,支付鉴定费2,561.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6、铁力市**安康保险按摩馆营业执照及该按摩馆出具的证明、原告技术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该按摩馆从事按摩技师工作,月收入3,500.00元,原告因伤至今不能工作,故请求四个月误工费14,000.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营业执照及技术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证明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5条规定,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技术资格证书仅能证实其享有从业资质,不能证实确实有工资收入。
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说明:误工证明的出具人系原告代理人,其为按摩馆经营者。
DDS培训师是生物电理疗培训师,每月收入不固定,但月平均工资远超于3,500.00元,诉前与保险公司调解时对方不认可超过3,500.00元部分,所以出具原告工资月收入为3,500.00元的证明。
7、护理人员尹志刚的技术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请求63日误工费,护理人员实际月收入超过3,500.00元,现只要求按3,500.00元计算护理费。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公司同意每日按90.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诉讼费及相关费保险人免责,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将医保用药按比例剔除。
鉴定费和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1、2、3、5、7及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对鉴定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期间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此项费用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可依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数额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6即原告误工证明,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形式提出质疑,原告代理人作为证据制作人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证据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在中心路骑自行车时,被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黑F2***0号公交车撞倒受伤,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胸第6肋骨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3日。
经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王金强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瞭望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直接作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并依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7,350.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615.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561.00元,共93,372.2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按基本医疗标准即80%比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伊春市公务员出差标准每日40.00元计算赔偿2,520.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护理费5,670.00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蔡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铁力市人民医院16,000.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解其应按80%的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其无证据证实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其要求扣除20%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举示的生物电理疗培训师证书及从业机构营业执照、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按摩保健工作,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认为原告请求月工资3,5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应支持其医疗终结期三个月的误工费10,500.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解超过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尹志刚职业为经营保健按摩馆,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3,50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因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故此项费用应为7,000.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此项请求按住院期间50.00元/日支持,为3,150.00元;5、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日,对此项请求确认为3,000.00元(50.00元/日×60日);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以赔偿义务人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189.00元为准,鉴定交通费136.00元票据真实,支出合理,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40,696.20计算准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损害,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此项费用2,561.00元票据真实,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因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均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F2***0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73,385.2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00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4,847.00元(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561.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合计88,232.20元;
二、被告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17.50元,被告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蔡某某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蔡某某无事故责任,黑F2***0号公交车驾驶员王金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2、铁力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63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3、铁力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000.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医保标准赔偿。
4、交通费票据615.00元,拟证明支出住院期间交通费479.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住院期间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同意按每日3.00元支付就医交通费,鉴定交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残,医疗终结期三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60日,支付鉴定费2,561.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6、铁力市**安康保险按摩馆营业执照及该按摩馆出具的证明、原告技术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该按摩馆从事按摩技师工作,月收入3,500.00元,原告因伤至今不能工作,故请求四个月误工费14,000.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营业执照及技术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证明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5条规定,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技术资格证书仅能证实其享有从业资质,不能证实确实有工资收入。
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说明:误工证明的出具人系原告代理人,其为按摩馆经营者。
DDS培训师是生物电理疗培训师,每月收入不固定,但月平均工资远超于3,500.00元,诉前与保险公司调解时对方不认可超过3,500.00元部分,所以出具原告工资月收入为3,500.00元的证明。
7、护理人员尹志刚的技术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请求63日误工费,护理人员实际月收入超过3,500.00元,现只要求按3,500.00元计算护理费。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公司同意每日按90.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诉讼费及相关费保险人免责,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将医保用药按比例剔除。
鉴定费和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1、2、3、5、7及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对鉴定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期间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此项费用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可依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数额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6即原告误工证明,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形式提出质疑,原告代理人作为证据制作人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证据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在中心路骑自行车时,被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黑F2***0号公交车撞倒受伤,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胸第6肋骨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3日。
经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王金强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瞭望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直接作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并依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7,350.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615.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561.00元,共93,372.2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按基本医疗标准即80%比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伊春市公务员出差标准每日40.00元计算赔偿2,520.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护理费5,670.00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蔡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铁力市人民医院16,000.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解其应按80%的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其无证据证实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其要求扣除20%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举示的生物电理疗培训师证书及从业机构营业执照、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按摩保健工作,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认为原告请求月工资3,5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应支持其医疗终结期三个月的误工费10,500.00元。
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解超过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尹志刚职业为经营保健按摩馆,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3,50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因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故此项费用应为7,000.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此项请求按住院期间50.00元/日支持,为3,150.00元;5、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日,对此项请求确认为3,000.00元(50.00元/日×60日);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以赔偿义务人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189.00元为准,鉴定交通费136.00元票据真实,支出合理,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40,696.20计算准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损害,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此项费用2,561.00元票据真实,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因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均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铁力瑞某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F2***0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73,385.2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00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4,847.00元(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561.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合计88,232.20元;
二、被告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17.50元,被告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6.50元。

审判长:陈威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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