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张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2、将坐落于张家口桥西区同仁小区5号楼1单元1905室房屋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从河北普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顶一套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同仁小区5号楼1单元1905室房屋。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将该套房屋以465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超过四个月未付清房款,原告有权另行出售,已交5万元定金不退。2017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所欠房款及利息。如未付清,甲方(原告)则于2017年5月21日起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清房款义务,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由于我个人出现特殊情况,违约在先,我会尽个人所有能力在短期内将所欠购房款全部补清,不同意解除售房协议。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证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提交一份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的违约情况;提交一份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售房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同仁小区5号楼1单元1905室房屋以467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某。协议约定,乙方超过四个月未付清房款,甲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9月12日乙方欠甲方房款167000(壹拾陆万柒仟元整)。乙方最晚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房款,同时在该期间乙方以月息3分计付该欠款利息。若乙方到期未能付清房款及利息,乙方首付50000(伍万元)不予退还,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出售。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杨某又签订一份售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所欠房款及利息。如逾期仍未付清,甲方则于2017年5月21日起有权解除该合同并收回房屋所有权。二被告共给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欠16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二被告,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清房款义务,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权,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虽未按期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但其已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拖欠部分购房款而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加之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且被告杨某表示尽其所能在短期内付清原告剩余房款,为公平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不宜解除。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