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燃气集团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都腾讯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铭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铭磊驾驶冀B×××××号轿车沿华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西路段人行道上时,与原告蔡某某及骑两轮电动车人员吴中来相撞,另外撞到一辆在路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7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09)第03-28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铭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吴中来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2010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后原告因骨盆多发骨折术后,于2010年1月11日第二次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0天。2010年10月21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0)临鉴字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双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6122.39元、误工费18932元(1850元/月干30天*307天)、护理费12631元(35369元/月*365天/74天+1800元/月*30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元/天/165天)伤残赔偿金65052元(16263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21.9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7659元,其中包括被告李铭磊先期垫付的8450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铭磊借用张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09)第0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Ia值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铭磊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被告李铭磊的赔偿份额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993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0722.39元;三、被告李铭磊先期垫付的84507.99元,由原告蔡某某返还被告李铭磊;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于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原告蔡某某自负128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上诉人伤情确定用药,上诉人主张用药对伤情无关不合理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伤情有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0)临鉴字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对该鉴定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前在私企打工,有其从事工作的单位的工资证明,对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产生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给予赔偿正确。故上诉人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素霞 审判员 常荣印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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