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雷小珊
原告:蔡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057.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22267.57元。
第二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
第三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误工收入,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20天=5066元。
第四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确定为46239元/365天*30天=3800元。
第五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20年*0.1=20372元。
第六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儿子张某某,2001年出生,扶养年限为4年,按照上年度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8248元*4年*0.1/2人=1650元。
第七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为6000元。
第八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800元。
第九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
上述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267.57元,由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一伤者张桂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25267.57元÷(25267.57元+61062.52元)×10000元=2926.9元,剩余22340.6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7888元,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某某,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40815元。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81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340.67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4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22267.57元。
第二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
第三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误工收入,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20天=5066元。
第四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确定为46239元/365天*30天=3800元。
第五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20年*0.1=20372元。
第六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儿子张某某,2001年出生,扶养年限为4年,按照上年度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8248元*4年*0.1/2人=1650元。
第七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为6000元。
第八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800元。
第九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
上述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267.57元,由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一伤者张桂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25267.57元÷(25267.57元+61062.52元)×10000元=2926.9元,剩余22340.6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7888元,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某某,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40815元。被告太平河北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81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340.67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4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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