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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江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陶锦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江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锦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下半年起,原告受雇在被告所有的“苏启渔03616”轮上工作。因被告拖欠其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二、确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主张的费用,对“苏启渔036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在“苏启渔03616”轮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债权登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的工资和其他船员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有原告签名并摁手印的收条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江某系“苏启渔03616”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蔡某于2017年8月起受雇在“苏启渔03616”轮上工作,因被告拖欠船员工资,蔡某等6名船员于2018年2月12日到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寻求帮助,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确认2017年下半年实付蔡某工资29000元,欠付55000元。江某同意先支付每人5000元,剩余款项在年后正月二十五前全部付清,该款项全部打给蔡某账户,由他统一支付给船员。当日调解时,法官要求被告要保证款项及时支付给船员,并告知船员,如果同意先领5000元的船员请领钱并签字确认;不同意的船员,可以另行通过诉讼催讨工资。6名船员当日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得到了江某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之后,江某并未按自己在调解时承诺在正月二十五日之前将钱款打入蔡某账户。过完年后,蔡某继续在“苏启渔03616”轮上工作,并从“苏启渔03616”轮船老大俞力处领取了部分工资。2018年6月4日,江某以洪强冷冻水产加工厂的名义问案外人朱某1借款16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其余为银行转账,江某并于当日从银行取现金130000元。2018年6月6日,为追讨工资,康宜宏和蔡某等人前往舟山江某所住的宾馆。当日晚饭后,江某给了康宜宏10000元,给了蔡某15000元,并要求两人在杨爱民(为江某管账)所书写的收条上签名。康宜宏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17年下半年工资壹万元〈苏启渔03616〉”,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6日。蔡某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17年下半年工资壹万伍仟元整(苏启渔03616号)”,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6日。之后,江某又以自己书写的收条换回了之前杨爱民书写的两张收条,并要求康宜宏和蔡某两人在收条上签名、摁手印。其中,康宜宏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某现金2017年下半年工资壹万元整〈10000〉”,日期改为2018年6月5日。蔡某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某现金2017年下半年工资一万五千元整。〈15000〉。还有2017年下半年其余6个人工资一共102500〈壹拾万贰仟伍佰〉正现金已结清”。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6日。但蔡某称在其签名时,收条上并无“还有2017年下半年其余6个人工资一共102500〈壹拾万贰仟伍佰〉正现金已结清”字样。2018年11月22日,本院刊登公告,决定拍卖被扣押的“苏启渔03616”轮。原告在公告确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丁卫东从江某处单独领取2000元,并出具收条确认。2018年3月11日,江某将拖欠丁卫东的工资14500元交付丁卫东,并由其出具收条确认。
  庭审中,被告江某申请证人朱某1、朱某2出庭作证。证人朱某1证明,江某以洪强水产冷冻加工厂的名义于2018年6月4日以支付船员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6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银行转账150000元;朱海群证明,2018年6月,朱海群作为司机开车带江某、范成忠、杨爱民等人去舟山结账。他看到江某吃完晚饭跟舟山的人结账。但到宾馆后,江某跟谁结账,结什么账他并不清楚,仅是听江某说去结账;范成忠证明,其与江某等人2018年6月6日启程去浙江,江说舟山的船要发工资,在酒店吃完晚饭后,江某带了十几万出门说去发工资,回来就没钱了,钱给的是浙江的船老大叫阿力什么的。范成忠没有看见江付钱,是江晚上去范的房间说钱付完了。另范成忠说江某说去浙江是为了付工资还有搞网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调解笔录、“苏启渔03616”轮工资表、收条、证人证言、上海海事法院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船员劳务合同,但被告江某在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调解时,已经确认原告系他雇佣的船员,双方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江某提交的蔡某于2018年6月6日签名的收条真实性的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蔡某对该收条上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的下半部分系江某在其签名和摁手印之后添加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某对收条上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初步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但对于“还有2017年下半年其余6个人工资一共102500〈壹拾万贰仟伍佰〉正现金已结清”的字样是否是事后添加的,江某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自述及其申请的证人的证词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江某对此未能自圆其说。经查,收条上除蔡某签名外,所有字迹均为江某手书。依据江某自述,其于2018年6月4日向案外人朱某1借款160000元,其中1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30000元。2018年6月5日江某在舟山分别向蔡某和康宜宏支付工资15000元和10000元,并要求两人在杨爱民起草的收条上签名。次日,其单独给了蔡某102500元,却分别从康宜宏和蔡某处收回了之前的两张收条,并让两人在自己起草的收条上签名、摁手印。依据江某所述,其携款前往舟山结帐,总额应为现金140000元左右。而其先后两次支付的工资总额应为127500元。从其携款金额看,江某应该准备将工资全部结清,但为何首日仅向蔡某和康宜宏支付了部分工资,不一次予以结清,而次日又将余款全部单独付给蔡某,却又要求两人重新签署收条,对此江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江某所申请的证人证明,江某在抵达舟山住进宾馆的晚上,提了十几万元现金出门结账,回房后现金已经付完,并称账已结清,并无江某两次付钱的表述。另据证人陈述,江某支付的除工资外,还有网具等费用,且有部分费用支付给了其雇佣的船老大名为阿力的人。江某去舟山总共带去多少现金,除给康宜宏和蔡某的工资外,还支付了那些费用,江某也未能给出合理的答案,故对江某所称其已将剩余的全部工资支付给蔡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江某应向蔡某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二、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根据双方在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达成的工资表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5000元。之后,江某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元,2018年6月6日支付15000元后,仍应向蔡某支付2017年下半年工资35000元。对于原告2018年上半年的工资,原告称其收到船长支付的9500元,其每汛工资为5500元。被告则称按船长阿力告知已支付原告19500元,蔡某的工资已经付清了,但双方对此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执规定,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而原告仅提出5000元的工资补偿,参照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所显示原告2017年下半年的工资收入,并无过分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苏启渔03616”轮的船员,其工资的给付请求对“苏启渔036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应当在“苏启渔03616”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蔡某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苏启渔036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对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某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债权登记费用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琼

书记员:马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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