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前与王某某、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英山县,现住温泉镇北汤河北泉街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吴某,女,系王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山县红山镇小学教师,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王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小伟(曾用名王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第三人:查玲玲,女,系王小伟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英山县,现住英山县,

原告蔡某前与被告王某某、吴某,第三人王小伟、查玲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被告吴某及其二被告王某某、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小伟、查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迅速退还施工保证金贰拾万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壹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贰拾万元施工保证金退还给了本案第三人王小伟,则请求判令两位第三人迅速退还施工保证金贰拾万元,并自第三人收到施工保证金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壹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两被告和两位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第三人王小伟是朋友关系,我通过王小伟认识了被告王某某。2015年2月上旬,第三人王小伟告知我,王某某承包了鄂州环球商城的土建工程,王某某准备将该工程的模板架设事项对外发包,如果我愿意可以两人合伙承包。我同意合伙承包。我们两人便找王某某协商单项模板工程承包事项。经协商,王某某同意我和第三人王小伟承包,但提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交付40万元的保证金。我与第三人王小伟协商后,确定每人出20万元的保证金将工程包下来,而且施工保证金由第三人王小伟交给被告王某某。2015年2月16日晚,我筹措了现金18万元,加上第三人王小伟原先欠我的2万元在内凑足了20万元,我将18万元的现金和王小伟的欠据交给了王小伟,由王小伟交给被告王某某,王小伟收款后向我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发包方,我和第三人王小伟作为承包方,双方订立了模板架设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订立后,第三人王小伟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施工保证金。第三人王小伟向被告王某某交付施工保证金的数额究竟多少,我对此不知晓。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于2015年5月份安排我和第三人进场施工,因被告王某某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承包权,双方因此同意模板架设施工承包合同作废。2015年5月份,我要求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王小伟将我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他们均在口头上表示尽快退款,但没有实际行动。2015年年底,我要求被告王某某退款,王某某声称,此款已退还给了第三人王小伟,我便向第三人王小伟索款,王小伟声称王某某确实向他支付了一笔款项,但此款不是模板架设承包合同的保证金,而是王某某原欠他的施工承包款,模板架设承包合同的保证金王某某没有退。由于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王小伟相互推诿,导致我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至今不能收回。被告吴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妻子,被告王某某的经营所得主要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开支,故被告王某某应退还的施工保证金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第三人査玲玲是第三人王小伟妻子,第三人王小伟的经营所得主要用于两位第三人的家庭开支,故应退还给我的保证金属于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为依法收回施工保证金,现具状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前与第三人王小伟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王小伟认识了被告王某某。2015年2月上旬,王小伟告知蔡某前,王某某承包了鄂州环球商城工程,愿意邀请蔡某前共同承包被告王某某该工程的模板架设事项;发包方王某某向承包方王小伟和蔡某前提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交付40万元的保证金,王小伟与蔡某前协商确定各人筹备20万元。蔡某前如约筹措现金18万元,加上王小伟原先欠他的2万元款凑足20万元交给王小伟,王小伟于2015年2月16日(2014年腊月二十八日)出具收条一纸“收到现金款贰拾万元整”,其上未载明要退还保证金期限和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蔡某前、第三人王小伟订立了模板架设施工承包《合同书》,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小伟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施工保证金。2015年2月17日(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王某某向第三人王小伟借到工地周转资金18万元,并于2016年2月10日通过段某予以偿还。后来,王某某没有取得该建设工程承包权,双方因此同意模板架设施工承包合同作废。其后,蔡某前多次向王小伟、王某某索要他交给王小伟的20万元保证金,但至今未能如愿;蔡某前便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收回该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小伟与第三人查玲玲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前没有提交被告王某某收取其2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却要求王某某退还其保证金20万元,其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吴某无偿还蔡某前保证金义务。第三人王小伟于2015年2月16日(2014年腊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蔡某前出具了“收到现金款贰拾万元整”的收据,蔡某前要求王小伟退还其保证金20万元,理由充足,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支持原告蔡某前要求王小伟支付利息责任。原告蔡某前诉求退还保证金属于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王小伟、查玲玲经法院两次传唤仍不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蔡某前对被告王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限第三人王小伟、查玲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前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小伟、查玲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王小伟、查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娟 审判员  杜立钧 审判员  童曙明

书记员:方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