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朝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袁朝晖、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8)沪0115民初6194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袁朝晖、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1,0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裁定查封担保财产即蔡某、林玲、蔡成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2018年12月24日,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8)沪0115民初619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朝晖、陈某共同返还蔡某借款本息416,19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4月22日,蔡某申请解除对上述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蔡某要求解除涉案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蔡某、林玲、蔡成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查封。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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