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喻某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宋成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个体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宋成全,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87878718xb。
代表人王文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
代表人叶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诉被告喻某某、宋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和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宋成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王文强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叶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22时48分,喻某某驾驶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千福路往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方向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中医院十字路口处时,与蔡某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与停在该十字路口处宋成全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为: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宋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山县中医院和竹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后在家休养。
之后,原告多次找喻某某等人协商赔偿问题,鄂c×××××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于2015年7月份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宋成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某某、宋成全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395.17元(医疗费135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14572.8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某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无异议。
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
原告蔡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宋成全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也无异议。
但原告蔡某的车辆没有年审,亦没有保险,属过期违法车辆上路行驶。
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路虎车和原告蔡某驾驶的面包车直接相撞,与我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蔡某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原告蔡某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肇事车辆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损失。
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和被告宋成全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故此,被告喻某某对原告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某和被告宋成全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因被告喻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宋成全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辆车的保险期间,故原告蔡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喻某某、原告蔡某和被告宋成全三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喻某某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成全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蔡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护理费3510元(35589元/年÷365天/年×36天)、误工费14572元(55404元/年÷365天/年×96天)、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车辆损失9050.55元(9750.55元-7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3584.92元。
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有42584.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4952.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8582元,该两项合计金额33534.37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74元,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60.3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9050.55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因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应赔偿被告宋成全的车损),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超出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鄂c×××××号小型轿车两车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6050.55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7050.55元,由被告喻某某赔偿4935元,由被告宋成全赔偿705元,由原告蔡某自行承担1410.55元。
被告喻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赔偿的4935元赔偿款,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成全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赔偿的705元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宋成全和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及被告宋成全关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294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12765.37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宋成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和被告宋成全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故此,被告喻某某对原告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某和被告宋成全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因被告喻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宋成全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辆车的保险期间,故原告蔡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喻某某、原告蔡某和被告宋成全三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喻某某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成全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蔡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护理费3510元(35589元/年÷365天/年×36天)、误工费14572元(55404元/年÷365天/年×96天)、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车辆损失9050.55元(9750.55元-7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3584.92元。
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有42584.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4952.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8582元,该两项合计金额33534.37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74元,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60.3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9050.55元,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因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应赔偿被告宋成全的车损),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超出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和鄂c×××××号小型轿车两车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6050.55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7050.55元,由被告喻某某赔偿4935元,由被告宋成全赔偿705元,由原告蔡某自行承担1410.55元。
被告喻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赔偿的4935元赔偿款,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成全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赔偿的705元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宋成全和被告人保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及被告宋成全关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294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12765.37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宋成全负担25元。
审判长:高发清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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