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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余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刘建(湖北鄂州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
蔡某
王水华(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一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于2011年将所欠款项还给被上诉人,因考虑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比较好,且被上诉人参与了借款资金所用的项目工程,以后还存在结算的问题,所以当时欠条原件未收回。
上诉人的还款、取款情况亦在调取过程中。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债权权利应提供资金来源证明,虽然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当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高利贷、胁迫或实际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行为。
根据民间借贷诉讼证据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证明。
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行为发生于2010年,本案只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为借款行为发生后,未约定偿还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二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避免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债务权利而让该民事法律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根据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五年期限,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法律保护。
四、通过一审庭审查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该款的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一、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余某某已经承认借款,并且由借条作为证据。
上诉人说还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反而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未还。
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余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期限,那么在20年内随时可以主张。
三、余某某借钱是用于做工程,是属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余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后原告将现金100,000.00元给付被告余某某。
同日,被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
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余某某下欠蔡某的10万元债务是否已经偿还?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蔡某提供了上诉人余某某所打的借条,上诉人余火人亦承认借款的事实,虽诉称所欠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然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
”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起算应符合上述规定,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满足上述起算条件并已超过两年,故上诉人认为借款行为发生于2010年,诉讼时效按普通诉讼时效从借款行为发生时起算,该债权已过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借该笔借款是用于做工程,同时上诉人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蔡某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之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余某某下欠蔡某的10万元债务是否已经偿还?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蔡某提供了上诉人余某某所打的借条,上诉人余火人亦承认借款的事实,虽诉称所欠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然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
”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起算应符合上述规定,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满足上述起算条件并已超过两年,故上诉人认为借款行为发生于2010年,诉讼时效按普通诉讼时效从借款行为发生时起算,该债权已过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借该笔借款是用于做工程,同时上诉人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蔡某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之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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