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丙才(系原告蔡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利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八岭山镇杨场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施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晖,男,系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园林东路。
负责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荆州利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利民公司)、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岭山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丙才、张小平、被告张某某、被告荆州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四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77.26元;2、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超出保险合同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轻型垃圾清运车沿花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岭山供电所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蔡某某撞倒,致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当即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费16072.26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蔡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查,肇事垃圾清运车系政府统一采购为公益事业所有,系镇政府所有,荆州利民保洁公司使用,车辆在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到底是否为肇事车辆存疑的意见,经查,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通知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工作人员要求对现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工作人员,且事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对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予以了注明,故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系被保险车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号牌和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八岭山镇政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荆州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的肇事司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时予以冲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核实,蔡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6072.26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为120日,结合原告发生护理的时间为2016年,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0元(24天×5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120天,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120天×30元/天)。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36年11月7日即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宜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62.50元(12725元/年×5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此次伤害的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25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2.26元、护理费10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45221.91元。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99.65元(10237.15元+500元+6362.50元+3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22.26元(16072.26元+2000元+1200元+3600元-10000元+2250元)。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费用17072.26元,经折抵原告蔡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30099.65元;
二、原告蔡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195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汇款给原告蔡某某28149.65元(户名:蔡某某,账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太湖支行),汇款给被告张某某1950元(户名:张某某,账户:62×××39,开户行:湖北农商银行八岭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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