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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潘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军,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潘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建军赔偿原告蔡某某建房费用人民币1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坐落在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村徐家浜一组188号的房屋内突然发生爆炸,致被告的两楼两底农村宅房和北侧的两间附属小屋全部倒塌,在其西侧的被告的弟弟(189号)两上两下农村住宅房中的一上一下和北侧的附属小屋一间也同时倒塌,在其东侧的隶属于原告的187号农村住宅建筑与被告相邻的西侧墙体被气浪冲击波冲击,向东移动了十余公分,北侧小屋一间也同时倒塌,室内其他财产同时受损。后经鉴定,原告的房屋为“危房”(见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附表)。嗣后,由工程建筑单位对原告房屋拆除,重新建造进行了预算,拆除重建费用总计24万元,其中12万元由集体负担,另12万元由个人承担。原告认为涉案该房拆除重建系被告引起造成,理应由被告来承担这12万元的拆建费用,但被告拒不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但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万元,不过被告目前没钱,如果以后房屋拆迁了,被告有钱了才有可能支付原告。原告的房屋是1986年建造的房子,不可能价值12万元。政府补偿原告12万元。是被告造成原告房屋凹陷,但原告没有估价,政府已经补偿了12万元,剩余的12万元让被告赔偿,等于原告的新房子是被告出钱造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东西宅邻居。被告潘建军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徐家浜村XXX号的住房在西,原告蔡某某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徐家浜村XXX号的住房在东,两家的宅基地毗邻。2016年5月2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上述房屋由于煤气爆炸致原、被告两户房屋发生部分坍塌。
  2016年5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村徐家浜187号房屋受周边房屋爆炸坍塌影响情况进行检测。2016年6月2日,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根据现场调查和分析结果,两幢房屋受爆炸坍塌房屋影响较大且结构体系薄弱,整体性较弱,目前南侧住宅完损情况属于严重损坏房,北侧平房的残余建筑完损状况属于严重损坏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建议:1、对南侧住宅存在的损伤立即进行处理并对房屋进行整体加固,考虑到目前房屋的状态及现行加固规范,加固措施的实施非常复杂且代价较大,建议也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拆落地处理;2、对北侧平房残余建筑应立即拆落地处理。
  2017年6月15日,原告之子徐文青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单位的案外人孔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对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村徐家浜187号农房进行翻建(原地建造),全部工程费(估价)22万元。双方另对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6月6日,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徐家浜187号房屋因2016年5月22日邻居徐家浜188号液化气使用不当造成的爆炸事故导致187号主房墙体开裂,更导致主房后面两间小屋大面积倒塌,经有关部门鉴定,187号房屋属于危房,经187号户主申请拆除危房后,在2017年5月在原址上新建房屋与原拆除房屋面积一样。
  2019年1月14日,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我村徐家浜187号村民徐文青证明其房屋情况,该村民因2016年5月22日隔壁188号村民液化气爆炸,影响其房屋整体结构;经协调,其房屋经太阳岛建筑公司预算为201,419.71元;后经过镇信访办协商,村委会及其个人三方协商,其总价确认为24万元,由政府和个人各承担12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于被告家中的煤气爆炸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其他损失共计为7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986年原告作为户内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故对沈巷村徐家浜187号宅基地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庭审中,被告承认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房屋及其他损失一致确认为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巧珍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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