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蔡某某所诉属实,王某某认可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只是目前没有资金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蔡某某出具借条,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借款,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后经蔡某某催讨还款,王某某向蔡某某出具承诺书,借条及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蔡某某在向王某某支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蔡某某在催讨还款时,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蔡某某请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蔡某某出具借条,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借款,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后经蔡某某催讨还款,王某某向蔡某某出具承诺书,借条及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蔡某某在向王某某支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蔡某某在催讨还款时,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蔡某某请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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