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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冬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冬冬,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公司负责人:周建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蔡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付此次交通事故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约175000元(包含公估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4时25分许,蔡冬冬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北省××××与肖金利驾驶的鲁N×××××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冬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金利无责任。另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赔偿该车的车辆损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险责任无争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蔡冬冬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蔡冬冬驾驶其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北省××××与肖金利驾驶的鲁N×××××小型载客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冬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金利无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7382.4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65052元,公估服务费为9903元。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蔡冬冬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依约依法应当对蔡冬冬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65052元,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F4A244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65052元。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9903元系蔡冬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予赔偿。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蔡冬冬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车辆损失共计17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冬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冬冬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车辆损失共计17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89元,蔡冬冬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泽峰

书记员:朱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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