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申请认定夏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法律援助律师),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夏某某(系蔡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茅坪镇。
代理人:蔡定龙(系夏某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申请人蔡某某申请认定夏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蔡某某称:被申请人夏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脑缺血缺氧性脑病,已成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现向法院申请认定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蔡某某、蔡定龙为夏某某的监护人。
代理人蔡定龙称:申请人蔡某某的陈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申请认定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愿意被指定为夏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0时许,被申请人夏某某因在室内燃烧木炭中毒,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经过治疗,被申请人夏某某仍成植物生存状态,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被申请人夏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其结论为:被申请人夏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后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夏某某育有两子蔡某某和蔡定龙。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夏某某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后痴呆,成植物生存状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蔡某某、蔡定龙为被申请人夏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蔡某某、蔡定龙为夏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