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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冉某、王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蔡冉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蔡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蔡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42895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蔡冉某各项损失为5132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942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13271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2016年8月4日,原告蔡冉某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4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13日19时10分许,司机侯占力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荣义焦化厂西倒车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0492017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经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0190元,×××车辆损失为48375元,另二原告共支出公估费2655元,施救费3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220元,现原被告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车损部分请原告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牌号×××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对车辆损失以及公估费用和施救费用我司有异议同时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各一份、公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结果为×××损失为40190元,×××损失为48375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用266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虚高,不予认可,不承担公估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侵犯被告公司的知情权,未见车辆的修理清单及发票,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并未与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的车辆损失为2451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交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的损失为2918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公估损失数额偏低,没有结合车辆损失具体情况予以公估认定。经审查,该两份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二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保险和人保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主挂车分摊,各负担15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24510元、施救费1500元,给原告蔡冉某造成的车辆损失2918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60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冉某保险理赔款306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原告王某某、蔡冉某负担4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负担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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