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占展、人民陪审员贾雪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原告蔡某某为被告王某某供应猪饲料,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了欠条2张、标注有“欠账”的送货单15张,金额共计7281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蔡某某42810元。原告蔡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剩余款项,被告王某某一直推脱后下落不明,故原告蔡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其饲料款428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28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饲料款42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陆 锐 代理审判员 占 展 人民陪审员 贾雪玲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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