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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余某某、蔡某某、蔡某某与谷某某、武某倒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余某某
蔡某某
蔡某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武某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男,1940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女,1960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谷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余某某、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武某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蔡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武某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鉴定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蔡忠厚的丧事支付交通费5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认为支付交通费属实,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蔡忠厚的丧事及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必需的,也是合理的,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1500元。
4、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并加盖红安县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蔡忠厚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与工资表名称不符,劳动合同内容违法,且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系复印件,但可以看出并非成册复印;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社区证明与公司证明相冲突,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有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尽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但该申请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亦不属人民法院取证的范畴,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蔡某某系蔡忠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父亲,余某某系蔡忠厚之妻,蔡某某、蔡某某系蔡忠厚之子。2014年9月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谷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武某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HF07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25R挂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刘祥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蔡忠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右角与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蔡忠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全部责任,蔡忠厚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蔡忠厚的丧事及此次交通事故后续事宜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HF0789),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H025R挂),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另查明,蔡某某育有两子,长子蔡忠厚,次子蔡忠友。蔡忠厚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6月在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东畈村购买房屋一套,并在此生活、居住。2012年7月12日蔡忠厚与武汉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违章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并与之相撞,造成前方车辆驾驶员蔡忠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北省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谷某某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被告谷某某赔偿。因被告谷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蔡忠厚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认为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即原告蔡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不足,其扶养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500元,处理蔡忠厚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0元(8681元/年×5年÷2人),以上合计542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余某某、蔡某某、蔡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2751元,合计5427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余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27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22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蔡忠厚的丧事及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必需的,也是合理的,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1500元。
4、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并加盖红安县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蔡忠厚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与工资表名称不符,劳动合同内容违法,且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系复印件,但可以看出并非成册复印;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社区证明与公司证明相冲突,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有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尽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但该申请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亦不属人民法院取证的范畴,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蔡某某系蔡忠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父亲,余某某系蔡忠厚之妻,蔡某某、蔡某某系蔡忠厚之子。2014年9月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谷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武某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HF07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25R挂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刘祥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蔡忠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右角与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蔡忠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全部责任,蔡忠厚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蔡忠厚的丧事及此次交通事故后续事宜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HF0789),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H025R挂),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另查明,蔡某某育有两子,长子蔡忠厚,次子蔡忠友。蔡忠厚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6月在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社区东畈村购买房屋一套,并在此生活、居住。2012年7月12日蔡忠厚与武汉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违章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并与之相撞,造成前方车辆驾驶员蔡忠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北省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谷某某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被告谷某某赔偿。因被告谷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蔡忠厚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认为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即原告蔡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不足,其扶养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500元,处理蔡忠厚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0元(8681元/年×5年÷2人),以上合计542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余某某、蔡某某、蔡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2751元,合计5427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余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27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恒恩
审判员:阮红玲
审判员:耿宝元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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