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兴安,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负责人:周书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兴安与被告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铂源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被告铂源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铂源旺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其立据向铂源旺公司借款70000元,分十期还款,直至2016年11月4日还清。因其逾期十五天未偿还第四期款项,铂源旺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将其所有的鄂HJH583车辆偷偷开走。当日凌晨5时13分从石牌镇曾台村进港路十字路口通往荆门方向时,监控显示车辆状况良好,前后无碰撞痕迹。2016年3月21日,其被迫向铂源旺公司支付61000元后取回车辆时,发现车辆后门及备用轮胎受损。其支付评估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1404元。
铂源旺公司辩称,1.因蔡兴安不能按期还款,经其同意后才拖走车辆暂予保管。2.蔡兴安取回车辆时未提出车辆受损的异议,故其并未损坏车辆,蔡兴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系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蔡兴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驶证、照片、石牌镇派出所证明、白庙派出所接警信息表、荆门金帝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修理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和证明力,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因蔡兴安未依约向铂源旺公司偿还借款,铂源旺公司派人前往蔡兴安住处,擅自将蔡兴安所有的鄂HJH583车辆开走。当日凌晨5时13分该车通过石牌镇曾台村进港路十字路口通往荆门方向时,车辆状况良好,前后无碰撞痕迹。2016年3月21日,蔡兴安向铂源旺公司返还借款取车时,发现车辆损坏,拒绝接收车辆,并向白庙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后经双方协商,将车辆送往荆门金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该车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159元,蔡兴安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蔡兴安为修理车辆支付114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铂源旺公司扣押蔡兴安所有的鄂HJH583车辆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该行为是否导致蔡兴安经济损失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铂源旺公司抗辩其经蔡兴安同意后,将车辆开走暂予保管,但监控显示车辆是在2016年3月20日凌晨5时13分从石牌镇即蔡兴安住所地区域驶离,并开往荆门方向,结合蔡兴安次日就清偿借款后取回车辆的行为,铂源旺公司扣车显然未经蔡兴安的同意,有违蔡兴安的本意,该行为侵害了蔡兴安对该车的所有权,系侵权行为。关于该侵权行为是否导致蔡兴安经济损失15000元,铂源旺公司抗辩认为保管期间并未损坏车辆,但综合车辆驶离监控处时无未明显受损的状况,及蔡兴安还款后拒绝接收车辆、报警的行为的分析,可以认定铂源旺公司在扣车期间造成了车辆受损,其应赔偿蔡兴安因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及修复车辆费用。涉案车辆评估的损失项目与实际修理的项目一致,且评估费用与修复费用相差不大,本院认为应以实际修复费用认定损失。铂源旺公司抗辩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铂源旺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是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职能机构,铂源旺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兴安赔偿车辆维修费11404元、车辆修复评估费3000元,合计14404元;
二、驳回原告蔡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蔡兴安负担15元,被告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 人民陪审员 龙小萍
书记员: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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