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兴利,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蔡兴利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和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利及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和贾某某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
被告王某某与贾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确认二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红旗医院诊疗手册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并致其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二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证人山运清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与原告系连桥关系,事发的下午,证人去拉苞米,快到地头的时候看到有个女人奔原告的方向走去,一边走一边骂,这个女人就是被告贾某某,走近原告后,贾某某就用手挠原告,被告王某某从后面过去就打原告,原告没打二被告,打架的具体原因不清楚。该证言意在证明原告没有打二被告,双方也未发生厮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刘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系原告的雇员,为其放羊、喂羊、喂猪、粉碎饲料、清理猪圈等工作,每日工资150元,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到2016年1月9日结束。此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为每日150元。
本院认为,此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林口县三道通镇宜芝养猪场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孙宜芝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养猪场,原告受伤后每日雇佣工人的费用是150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为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元已超出其从事的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陪护证明1份、吕志恒的户口簿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吕志恒护理,此人是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51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共产生交通费用995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体现乘车人、时间及目的地等具体情况,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确认其就医期间从长胜村至林口打车费用300元,从林口至牡丹江就医往返乘大客车的费用56元和从林口至长胜村乘大客车费用28元为合理费用,共计384元,余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7356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7356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鉴字第75号)、鉴定费票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日为伤后四十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系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吕世科的笔录1份。
原告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吕世科所说的不属实,原告和被告没有进行厮打,原告只进行了闪躲。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证人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林公(三)行罚决字[2015]1013号)。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承认已交纳罚款三百元的事实,但对处罚的结果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受到处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三道通镇长胜村村民。2015年11月7日13时许,在三道通镇长胜村河南的耕地里,原告家的羊与被告家的羊群混在一起,因为分羊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发生口角,贾某某厮打蔡兴利,随后,被告王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蔡兴利,双方发生厮打,被场人拉开后,王某某又用拳头将蔡兴利打倒在地,并用脚踹蔡兴利,被治保主任吕世科拉开后将双方送到了三道通派出所。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贾某某给予行政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蔡兴利给予行政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事发当日的18时20分,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急诊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面部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阴茎损伤、腰部扭伤、急性前列腺炎。原告共计住院3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365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进行了门诊诊断,未支付医疗费用。
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7月25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号),其鉴定意见为:1.蔡兴利目前损伤伤情,未达到该伤残评定标准,故其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40日;3.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鉴定费为21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孙宜芝系夫妻关系,孙宜芝在长胜村经营养猪场,名称为林口县三道通镇宜芝养猪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双方所养的羊混在一起,可协商解决,亦可寻求有关机关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二被告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非但未能解决纠纷,相反致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与二被告互相厮打,致纠纷升级,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蔡兴利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为:医疗费17365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129.4元(28556元÷365天×40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4132.2元(50275元÷365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按384元计算,同时二被告应按就医期间每日3元补助原告交通费用,为90元(3元×30天);上述总计为26591.6元,二被告应赔偿18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614元。
二、驳回原告蔡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负担411元,原告蔡兴利自行负担17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负担1470元,原告蔡兴利自行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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