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勇
张某某
陈红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某为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提供货物,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福星公司提出该公司没有天云大厦项目工程及该项目部的主张,结合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福星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中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的,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张某某对该笔货款应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3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8518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蔡某某货款13344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518元,共计136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10元,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某为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提供货物,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福星公司提出该公司没有天云大厦项目工程及该项目部的主张,结合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福星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中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的,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张某某对该笔货款应具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3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8518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蔡某某货款13344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518元,共计136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10元,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李雪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