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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言诉董远胜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言
董远胜
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言,男,生于1950年5月28日,汉族,居民,往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秦家河村3组,现住广东省河源市高普工业园。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董远胜,男,生于1963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言与被告董远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言,被告董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董远胜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蔡某言的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同,即包括四个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董远胜向原告蔡某言发送了带有威胁语言的索要30000元代理费的短信虽有不当之处,但原告蔡某言收到被告30000元代理费属实,且为该代理费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应积极妥善地进行处理,而不是消极对待,原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再者,被告董远胜在法庭上发表蔡某言与徐扬弟合伙诈骗他的言论方式不妥,有损他人的名誉,但其并非真正有意诋毁蔡某言,且开庭审理时除双方当事人外,无其他旁听人员,再加之审理该案的法官及时进行了制止,并未在外部传播。从损害后果看,蔡某言只提供了就职单位出具的其在2014年5月4日收到要杀他的威胁短信后精神失常、失去工作能力的证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言请求判令被告董远胜侵害其名誉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案诉讼而需要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无约定,也未实际发生,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蔡某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董远胜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蔡某言的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同,即包括四个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董远胜向原告蔡某言发送了带有威胁语言的索要30000元代理费的短信虽有不当之处,但原告蔡某言收到被告30000元代理费属实,且为该代理费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应积极妥善地进行处理,而不是消极对待,原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再者,被告董远胜在法庭上发表蔡某言与徐扬弟合伙诈骗他的言论方式不妥,有损他人的名誉,但其并非真正有意诋毁蔡某言,且开庭审理时除双方当事人外,无其他旁听人员,再加之审理该案的法官及时进行了制止,并未在外部传播。从损害后果看,蔡某言只提供了就职单位出具的其在2014年5月4日收到要杀他的威胁短信后精神失常、失去工作能力的证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言请求判令被告董远胜侵害其名誉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案诉讼而需要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无约定,也未实际发生,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蔡某言负担。

审判长:吕光平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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