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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韩殿柱(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打工,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
组织机构代码:70288341-8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梁洪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撤回对被告梁洪君的起诉。
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殿柱、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8月14日14时许,梁洪君驾驶黑MT4860号小型轿车在北林区绥兰路13公里800米处,将原告蔡某某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1天。
事故发生后,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认定梁洪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3.33元、门诊药费3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160元、误工费26166.5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9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4883.33元。
其中被告中保财险承担交强险限额12万元,余款梁洪君承担80%为91906.66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赔偿。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此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是否符合赔偿标准;2、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梁洪君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梁洪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实住院天数、治疗情况。
3、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份,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
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险种和期限等。
5、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
6、鉴定费票据二份,金额2700元。
7、工资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月收入。
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
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及认证:
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书)、2(病历、诊断书)、3(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4(保单)、6(鉴定费票据)、7(工资证明)、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原告证据5(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因本次鉴定系被告单位委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因此主张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14时许,梁洪君驾驶黑MT4860号小型轿车在北林区绥兰路13公里800米处,将原告蔡某某撞伤。
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北公交认字[2015]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梁洪君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1天。
原告蔡某某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蔡某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其中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费用4500元,误工期为180天。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梁洪君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其诉讼,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万元。
另经查明,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车辆驾驶人梁洪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现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1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
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车辆驾驶人梁洪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现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1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蔡某某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
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春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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