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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44年2月8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的丈夫王清荣与被告鲍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一楼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8.3平方米),以17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丈夫王清荣。
合同签订后,王清荣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王清荣,但未协助王清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被告鲍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及其王清荣与被告鲍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了诉争房产的买卖,原告夫妻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鲍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的买卖契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现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规定,被告鲍某某应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的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同时,因王清荣去世,除原告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故诉争房产应由原告蔡某某一人所有,被告鲍某某仅应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即可。
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对过户、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房屋(面积38.3平方米,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房产证转移登记手续,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房产证转移登记税费、土地证分户税费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及其王清荣与被告鲍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了诉争房产的买卖,原告夫妻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鲍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的买卖契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现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规定,被告鲍某某应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的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同时,因王清荣去世,除原告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故诉争房产应由原告蔡某某一人所有,被告鲍某某仅应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即可。
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对过户、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房屋(面积38.3平方米,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房产证转移登记手续,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房产证转移登记税费、土地证分户税费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进峰
审判员:柴兰
审判员: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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