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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蔡某某等与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张达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自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蔡同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刘红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焰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八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荷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孙某某之妻。第三人:杨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延期一年承包合同有效;2、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7日,宋福治、蔡某某等七人以宋福治的名义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1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03年4月3日在嘉鱼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合法有效。200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协商后,被告书面承诺延长一年承包期,即双方所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3月8日,延长一年承包费为8万元。当原告向被告交纳今年承包费时,被告不但拒收承包费,并将原告种植的藕种破坏(原告将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向新街派出所报案后才知晓被告在合同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原告不知情,且原告从未放弃继续承包的权利。2003年8月18日,原合伙人宋福治将自己合伙份额转让给刘红华。2010年3月13日,原合伙人金维利将自己合伙份额转让给王焰火和王恒山。夏声文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蔡同保。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届满日为2018年3月8日,在合同期未满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农业法》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林、草原、荒地、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为维护承包的延续性,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和资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仅程序违法,其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无效。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1年3月7日,宋福治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孙某某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延长承包期一年的《协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孙某某出具的《协议》合法有效;3、由宋福治、蔡某某、张达注、金维利、蔡某某、王自卫、夏声文七人签字的《平安洲荒地合伙承包协议》,证明宋福治等七人是合伙承包关系,协议约定对外法人为宋福治,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宋福治代表七合伙人所签;4、2003年8月18日,宋福治与刘红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010年3月13日,金维利与王焰火、王恒山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证明宋福治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刘红华,金维利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王焰火、王恒山。5、2001年元月1日被告孙某某分别与余码头村委会、蒲圻湖村委会、新街村村委会和六贯堤村委会签订并经公证的四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孙某某取得承包权是合法的;6、2017年3月10日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杨平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期未满情况下,将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7、原告蔡某某、蔡同保和原合伙股东金维利自书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延包协议情况说明》和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的票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出具延包《协议》的原因及背景,同时证明八原告合伙承包平安洲土地,孙某某知情并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八原告诉讼主体适格;8、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王恒山、刘红华、张达注和王焰火四人在孙某某家向孙某某交纳延包一年的承包费8万元,并向孙某某夫妇出示一张条子,孙某某之妻徐荷芬说条子是假的并拒收承包费;9、2017年4月24日、25日和同年4月26日新街派出所分别向孙克强、孙克志和孙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八原告是合伙关系,宋福治等人转让合伙股份,被告知晓此事,八原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蔡某某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1年3月7日孙某某与宋福治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孙某某与宋福治,本案的八原告均不是2001年3月7日所签合同的主体方。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承包期内宋福治不得与他人再签订承包合同或将承包土地转让、出租等”。原告提供的《平安洲荒地合伙承包协议》和宋福治、金维利、夏声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均是无效的,其本质就是将承包地进行转让,违背了被告与原始承包人宋福治的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2002年4月9日的《协议》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一、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其二、《协议》是单方协议,不具备协议的基本要素,没有协议针对性,无法证明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为宋福治。其三、协议内容十分混乱,被告与宋福治所签合同内容清楚明白,没有所谓“差议”,双方对原承包合同没有延期的可能性。3、原告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优先承包权不是本案合同约定权利,也非法定的必有权利,原告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农业法》第十三条中无法查找优先权的内容。因此,在既无约定也无法定情况下,原告主张不能成立。2017年初,在合同到期前,被告联系原告之一蔡某某,征求其是否继续承包意见,但蔡某某并未表达继续承包意愿。4、双方于200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已到期,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平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2、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01年3月7日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为孙某某和宋福治,并非原告诉称的宋福治、蔡某某等七人,仅为宋福治个人,并非合伙经营组织,且该合同在公证处公证的双方均为孙某某和宋福治两个自然人,原告八人基于该份合同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其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宋福治)不得将承包地转让、出租等,故基于该合同而发生的转让行为无效。其三、原告诉称“2002年4月9日原、被告磋商后被告承诺延长一年承包期”的约定并不存在。作为成年人的孙某某对单方承诺和经双方磋商确定的协议之间区分应能理解,若是书面承诺,其表达内容不符承诺构成要件,若为协议,应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而该《协议》无论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均不具备协议的构成要件。合同成立必备三条款: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缺一即会导致合同不成立。该份《协议》既无明确当事人,也无明确标的。故《协议》不成立,不生效。3、第三人在本案中系受害方。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与宋福治所签合同承包期届满后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道路修建和土地培优,期间原告拖延砍伐承包地上的树木行为,致使承包地一直未能交付,延误了承包地的耕种期,造成第三人近80万元损失。现播种期已过,第三人的损失仍在持续,第三人多次与原、被告协商未果。请对第三人的损失在本案中并案处理。4、第三人的行为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与被告所签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孙某某)负责之前经营户的设施、附着物等在2017年3月9日前全部处置完毕,如没有清理完,所有财产归乙方(杨平)”。根据约定,第三人履行了交纳承包费义务,被告在2017年3月9日前未清理完的财产应归第三人所有。现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更无任何关联,第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恶意阻碍耕种经营,造成第三人损失,其行为明显违法,请依法公平判决,以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中孙某某与宋福治所签合同、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孙某某所书,且《协议》没有针对性,缺乏协议的基本要素,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平安洲荒地合伙承包协议》是复印件,来源于新街派出所,没有加盖派出所印章,且协议上没有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股份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明显违反了孙某某与宋福治所签合同的约定。对证据7-1《情况说明》,认为是原告自书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2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认可宋福治将承包地转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八原告身份的认可。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的答问无法证实八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孙某某在笔录中陈述金维利将其股份转让给王焰火并不等同孙某某对转让事实的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列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中的孙某某与宋福治所签合同、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认为其内容模糊,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缺少必备条款,在无法确定具体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协议》不具备证据能力。2003年4月3日的公证文书确定的内容没有涉及《协议》,故《协议》所指本合同不是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该《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平安洲荒地合伙承包协议》是复印件,也无具体签订时间。对证据4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对证据7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王焰火是合伙买树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只是片段性旁听,有部分内容是猜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所列证据3,尽管该证据存有瑕疵,但宋福治七人合伙承包平安洲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亦表示清楚此事,对该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列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因是原告自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原告交纳承包费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出庭陈述,综合分析其证明原告王恒山、王焰火、刘红华、张达注四人到被告家向被告交纳8万元承包费被拒收的事实成立,该份证人证言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列证据9是公安机关向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元月1日,被告孙某某分别与嘉鱼县新街镇余码头村村委会、渡普镇蒲圻湖村委会、新街镇新街村委会和潘家湾镇六贯堤村委会签订四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该四份合同于2001年2月13日在嘉鱼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四村委会分别将其所有的位于平安洲的土地合计近3000亩发包给孙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0年,从2001年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2001年3月7日,被告孙某某与宋福治签订一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孙某某将其承包的平安洲垸堤内的所有土地(不含水面)转包给宋福治开发经营,承包期限从2001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合同第五、1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宋福治)对承包土地有开发、种植自主权”;第五、3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与他人再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将承包土地转让、出租等”;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可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承包费金额、交纳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4月3日,嘉鱼县公证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份合同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正文书。宋福治、蔡某某、蔡某某、夏声文、王自卫、金维利和张达注七人为合伙承包关系,并由七人签名签订了《平安洲荒地合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管理、利用好宋福治同志承包的平安洲垸内荒地,经充分协商合议,现订立以下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合伙承包期为2001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第3条约定:“合伙承包形式:合伙承包对外法人为宋福治……”;第6条约定:“合伙人(股东)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不允许中途退股、转股……”。宋福治与孙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孙某某清楚宋福治等七人是合伙关系,也清楚宋福治是代表七人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4月9日,被告孙某某以自己名义向宋福治等七人自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在本合同土地差议合同期满给乙方使用壹年应交承包费币捌万元整土地在此协议以后再无语可谈。协议人:孙某某2002年4月9日”。2003年8月18日,宋福治与刘红华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宋福治将持有的平安洲承包土地股份原始壹股转让给刘红华。其余六名合伙人分别在转让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转让。2010年3月13日,金维利将持有的平安洲承包地股份壹股转让给王恒山和王焰火。夏声文也将自己持有承包地股份转让给蔡同保。宋福治等人转让承包股份一事,被告孙某某表示清楚。宋福治等人承包第一年在承包地上种植小麦,2002年种植意杨树,并间种其他作物。2016年下半年,原告等人开始砍伐并出售承包地上的意杨树,因办理砍伐证及其他原因,至2017年3月8日后,仍有400余亩的树木未砍伐处理。同时查明,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杨平获悉原告承包的平安洲土地即将到期,开始与被告孙某某协商接手承包事宜,并与孙某某达成意向性承包合同。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开始在承包地修建道路及从事其他准备工作。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亦表示清楚。2017年3月10日,被告孙某某和其妻徐荷芬共同与第三人杨平及王金山签订一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孙某某取得承包权的位于平安洲的土地(原原告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9日止。合同第三、1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杨平、王金山)支付甲方(孙某某、徐荷芬)履约押金20万元,该押金可折抵最后一年部分承包费”;第三、2条约定:“鉴于甲方前期已对土壤改良进行的投入,承包费确定为每年35万元,第一年承包款在进地之前交清”;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之前经营户的设施、附着物等在2017年3月9日前全部处置完毕,如没有清理完,所有财产归乙方……”。截至2017年4月,原告承包地的树木仍未砍伐处理完毕,并准备继续砍伐,第三人予以制止并提出补偿占用其承包地期间的损失,原告则向第三人出示延长承包期一年的《协议》,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王恒山、刘红华、张达注、王焰火四人到被告孙某某家向孙某某夫妻出示延长承包期的《协议》并准备交纳承包费8万元,后被孙某某夫妻拒收。2017年5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孙某某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协议》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八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杨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和徐荷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元月1日,嘉鱼县新街镇余码头村委会、新街镇新街村委会、渡普镇蒲圻湖村委会和潘家湾镇六贯堤村委会分别将本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长江干堤外的平安洲土地发包给被告孙某某承包经营,并分别签订了四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3月7日被告孙某某将其承包的平安洲土地转包给宋福治等七人承包经营,并与七合伙人的代表人宋福治签订《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孙某某清楚宋福治等七人是合伙关系,也知道宋福治是代表七合伙人与自己签订合同。后七合伙人中的宋福治、金维利和夏声文分别将自己所持承包股份转让给原告刘红华、王恒山、王焰火和蔡同保,被告孙某某清楚此事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孙某某对其转让行为的默认。故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八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4月9日,被告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书写一份延长承包期一年的《协议》,由于该《协议》是单方行为,无协议的相对方,协议的内容不完整,条款欠缺,所指不明,在字据上存在许多瑕疵,且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均提出了明显异议,该《协议》与2001年3月7日的公证合同相左。故该《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本院对该《协议》应不予采信。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杨平经与被告孙某某协商后,在原告承包期即将届满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修建道路及从事其他准备工作,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表示知情,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还有延长承包期一年的主张。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承包行为的默认和对平安洲土地继续承包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承包期于2017年3月8日届满后,理应将承包地交付被告,其未交付,责任在原告。第三人主张因延期交付承包土地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因没有提起反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孙某某于2002年4月9日自书的《协议》无效;二、确认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杨平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三、驳回被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等八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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