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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蔡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同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焰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孙克礼、杨平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单方行为,无协议相对方,协议内容不完整,条款欠缺,所指不明,在字据上存在许多瑕疵”错误。从该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上看,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可能是单方行为,不存在所指不明。该《协议》的原件持有人为上诉人之一,并且协议是由孙克礼向上诉人出具的,具有明显的相对方,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双务合同,有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均提出了明显的异议,该《协议》与2001年3月7日的公证合同相左”错误。该《协议》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在内容上是对2001年3月7日的公证合同的补充,是对公证合同期满后继续承包一年的约定。3.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本院对该《协议》应不予采信”错误。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能从合同的形式上否认合同的成立。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是予以采信的,但是在审理查明中却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明显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表示知情,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还有延长承包期一年的主张,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承包行为的默认和对平安洲土地继续承包权利的放弃”错误。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平的行为表示知情。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原承包人,在期满后享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平安洲土地继续承包权利有明示或者暗示的放弃,被上诉人孙克礼在此情形下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继续承包优先权。孙克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在一审判决后,经地方政府及公安部门的协调下,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本起纠纷已得到解决,故上诉人之诉请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因不服一审判决于8月份提起上诉,但该起纠纷已于2017年9月份在新街镇政府、新街镇派出所的主持下,答辩人基于息事宁人的原则,为化解该起纠纷在损失20余万元的情况下,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处理完毕,并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上诉,且已按照协议将所种树木全部砍伐完毕并拖走,本案上诉人不守诚信,仍然上诉,二审应驳回上诉。杨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孙克礼于2002年4月3日书写的“协议书”不成立不生效,该协议无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推定相对方为上诉人。从权利义务上无法区分孙克礼到底是针对何处的土地差异而给予对方延续一年,且土地租价仅为8万元,实际现出租价位35万元,不能推定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2003年4月3日在嘉鱼县公证处对2001年3月7日的合同进行公证时,未对2002年4月9日的合同进行公证,可以推定该“协议书”自始至终不能得到认可。2.被上诉人孙克礼与被上诉人杨平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得到法庭支持,应得到法律的维护。孙克礼在发包期限满后,可以自由选择如何经营处分自己的经营权。在承包期满后,被上诉人孙克礼与杨平多次磋商后形成一致意见,签订承包合同,且在签订合同之间孙克礼也曾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发包给他人的意思表示,上诉方未表示异议,被上诉人杨平也与上诉方进行沟通,在明确上诉方放弃继续承租的意向后才与孙克礼签订的承包合同。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与孙克礼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延期一年承包合同有效;2.判决确认孙克礼与杨平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由孙克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1月1日,孙克礼分别与嘉鱼县新街镇余码头村村委会、渡普镇蒲圻湖村委会、新街镇新街村委会和潘家湾镇六贯堤村委会签订四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该四份合同于2001年2月13日在嘉鱼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四村委会分别将其所有的位于平安洲的土地合计近3000亩发包给孙克礼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0年,从2001年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2001年3月7日,孙克礼与宋福治签订一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孙克礼将其承包的平安洲垸堤内的所有土地(不含水面)转包给宋福治开发经营,承包期限从2001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宋福治)对承包土地有开发、种植自主权”;第五条第3款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与他人再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将承包土地转让、出租等”;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可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承包费金额、交纳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4月3日,嘉鱼县公证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份合同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文书。宋福治、蔡某某、蔡某某、夏声文、王自卫、金维利和张达注七人为合伙承包关系,并由七人签名签订了《平安洲荒地合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管理、利用好宋福治同志承包的平安洲垸内荒地,经充分协商合议,现订立以下协议:第2条约定:“合伙承包期为2001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第3条约定:“合伙承包形式:合伙承包对外法人为宋福治……”;第6条约定:“合伙人(股东)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不允许中途退股、转股……”。宋福治与孙克礼签订承包合同时,孙克礼清楚宋福治等七人是合伙关系,也清楚宋福治是代表七人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4月9日,孙克礼以自己名义向宋福治等七人自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在本合同土地差议合同期满给乙方使用壹年,应交承包费币捌万元整,土地在此协议以后再无语可谈。协议人:孙克礼2002年4月9日”。2003年8月18日,宋福治与刘红华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宋福治将持有的平安洲承包土地股份原始壹股转让给刘红华。其余六名合伙人分别在转让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转让。2010年3月13日,金维利将持有的平安洲承包地股份壹股转让给王恒山和王焰火。夏声文也将自己持有承包地股份转让给蔡同保。宋福治等人转让承包股份一事,孙克礼表示清楚。宋福治等人承包第一年在承包地上种植小麦,2002年种植意杨树,并间种其他作物。2016年下半年,蔡某某等人开始砍伐并出售承包地上的意杨树,因办理砍伐证及其他原因,至2017年3月8日后,仍有400余亩的树木未砍伐处理。同时查明,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杨平获悉蔡某某等人承包的平安洲土地即将到期,开始与孙克礼协商接手承包事宜,并与孙克礼达成意向性承包合同。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开始在承包地修建道路及从事其他准备工作。蔡某某等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亦表示清楚。2017年3月10日,孙克礼和其妻徐荷芬共同与第三人杨平及王金山签订一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孙克礼取得承包权的位于平安洲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9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杨平、王金山)支付甲方(孙克礼、徐荷芬)履约押金20万元,该押金可折抵最后一年部分承包费”;第三条第2款约定:“鉴于甲方前期已对土壤改良进行的投入,承包费确定为每年35万元,第一年承包款在进地之前交清”;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之前经营户的设施、附着物等在2017年3月9日前全部处置完毕,如没有清理完,所有财产归乙方……”。截至2017年4月,蔡某某等人承包地的树木仍未砍伐处理完毕,并准备继续砍伐,第三人予以制止并提出补偿占用其承包地期间的损失,蔡某某等人则向第三人出示延长承包期一年的《协议》,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王恒山、刘红华、张达注、王焰火四人到孙克礼家向孙克礼夫妻出示延长承包期的《协议》并准备交纳承包费8万元,后被孙克礼夫妻拒收。2017年5月25日,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孙克礼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协议》和孙克礼与第三人杨平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月1日,嘉鱼县新街镇余码头村委会、新街镇新街村委会、渡普镇蒲圻湖村委会和潘家湾镇六贯堤村委会分别将本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长江干堤外的平安洲土地发包给孙克礼承包经营,并分别签订了四份《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3月7日孙克礼将其承包的平安洲土地转包给宋福治等七人承包经营,并与七合伙人的代表人宋福治签订《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孙克礼清楚宋福治等七人是合伙关系,也知道宋福治是代表七合伙人与自己签订合同。后七合伙人中的宋福治、金维利和夏声文分别将自己所持承包股份转让给刘红华、王恒山、王焰火和蔡同保,孙克礼清楚此事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孙克礼对其转让行为的默认。故孙克礼和杨平提出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2002年4月9日,孙克礼以自己的名义书写一份延长承包期一年的《协议》,由于该《协议》是单方行为,无协议的相对方,协议的内容不完整,条款欠缺,所指不明,在字据上存在许多瑕疵,且双方对协议均提出了明显异议,该《协议》与2001年3月7日的公证合同相左。故该《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对该《协议》应不予采信。2016年下半年,杨平经与孙克礼协商后,在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承包期即将届满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修建道路及从事其他准备工作,蔡某某等人对杨平的行为表示知情,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还有延长承包期一年的主张。应视为蔡某某等人对杨平承包行为的默认和对平安洲土地继续承包权利的放弃。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在承包期于2017年3月8日届满后,理应将承包地交付孙克礼,其未交付,责任在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杨平主张因延期交付承包土地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因没有提起反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不予支持。2017年3月10日,孙克礼与杨平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主张该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克礼于2002年4月9日自书的《协议》无效;二、确认孙克礼与杨平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三、驳回孙克礼和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因与被上诉人孙克礼、杨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2001年3月7日孙克礼与宋福治签订《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且有效。2002年4月9日,孙克礼以自己的名义书写一份延长承包期一年的协议,该协议有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在孙克礼书写的协议中签字确认或以其他法律规定方式予以确认,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协议,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以法律认可的方式作出承诺,故2002年4月9日,孙克礼以自己的名义书写的协议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协议没有成立。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双方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事实上,孙克礼出具协议书后,2003年4月3日,孙克礼与宋福治在嘉鱼县公证处只对2001年3月7日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公证,而未对2002年4月9日孙克礼出具的协议进行确认并公证,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按《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不具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请求确认2002年4月9日孙克礼出具的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克礼与宋福治于2001年3月7日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8日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继续承包权利的放弃。2017年3月10日,孙克礼与杨平签订的《平安洲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时孙克礼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杨平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克礼和杨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蔡某某、蔡某某、张达注、王自卫、蔡同保、刘红华、王焰火、王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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