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蔡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事故发生前,蔡某某邀约王某某一同乘车回应城,王某某提供车辆,蔡某某驾车,双方在用车及返乡活动中均有利益,故不是义务帮工关系。2、一审遗漏了2014年10月5日王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蔡某某在康复期间又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该损害结果不应计入本案的损失之中。4、蔡某某此前在其工作单位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保险和本次事故的司乘人员保险,应当可以冲减其在本案中的损失。
蔡某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蔡某某在一审期间另外发生了医疗费85085.19元,请求一并处理。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1170.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蔡某某返还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王某某请蔡某某帮其将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从天津开到北京后再返回应城,当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360KM处时,因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导致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塑料水马墩)相撞后,进入施工区域又与水泥护栏相撞,造成蔡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蔡某某因伤先后在河北刑台县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2145.12元,其中王某某已支付40000元。后经应城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伤残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及康复性治疗性医疗费15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1人护理161天。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蔡某某因伤遭受损失370243.12元,又认为其是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受伤,王某某作为被帮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王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1170.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蔡某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从事运输业。蔡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145.12元(其中王某某已支付40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66277元(49674元/年÷365天×487天)、护理费12672元(28729元/年÷365天×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375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无偿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某主动邀请,蔡某某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为王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应是义务帮工关系,故对王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之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蔡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王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蔡某某自己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王某某承担蔡某某各项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进而,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便失去了基本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蔡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于蔡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蔡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误工时间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为487天。另蔡某某因义务帮工致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蔡某某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同时结合本案对方当事人的受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赔偿蔡某某各项损失141500.8元,扣减王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付101500.8元;二、王某某赔偿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蔡某某负担600元,王某某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了一份交款记录和证人蔡某的证言,拟证明:1、蔡某某本次回应城是为了购房的事实;2、蔡某某在本次受伤之后,又有两次受伤,后两次受伤的费用应当从本案中扣除。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蔡某某本次回应城是为了购房,也不影响其义务帮工的事实;即使蔡某某在本次受伤之后,又有两次受伤,但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某后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额与一审判决的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蔡某某提交了三张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一审庭审后,蔡某某又发生了新的医疗费的事实。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一审尚未处理的费用,蔡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请蔡某某帮其将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从天津开到北京后再返回应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蔡某某回应城是否购房,其帮王某某将王某某所有的津N×××××的小轿车从天津开回应城的事实成立,由于蔡某某帮王某某开车的行为是无偿的,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的其他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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